(2017)冀03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树民、白利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民,白利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民,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利国,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清,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树民因与被上诉人白利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和被上诉人白利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树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2006年3月23日,上诉人将1.8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己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金1.8万元,按照每亩地每年300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共产生租金8670元,上诉人交纳的租金远远大于己经产生的租金,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交纳的1.8万元并非租金,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已经交纳的1.8万元是土地使用金并非租金,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判令解除土地使用协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白利国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00年12月31日中心庄村委会是发包方,答辩人是承包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数量是2.89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每五年上打租一次性缴纳承包费。因被答辩人是东北人,户口不在本村,不能对其发包土地,2006年初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双方达成协议,将答辩人承包的2.89亩土地转让给被答辩人,使用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时间为23年。23年的转让费1.8万元,每年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300元,由答辩人代缴,钱由被答辩人出。并在土地协议中约定,如不按期缴纳承包费,答辩人可以解除协议,收回土地。二、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的1.8万元,是因被答辩人的户口不在本村,对村里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和承包权,是答辩人将23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在使用土地,所以被答辩人给付的1.8万元不含每年每亩向村委会缴纳的300元承包费。三、在土地转让协议没有约定23年的承包费是1.8万元,更没有约定被答辩人将23年的土地使用金一次性给付答辩人。在土地使用协议中,对怎样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和23年的转让使用土地费约定很清楚。四、如按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每年每亩300元使用费,23年也不是1.8万元,应当是23年×2.89亩×300元,合计是19941元。一审法院对本案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白利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土地由白利国收回;2、要求王树民向白利国支付承包金8670元;3、诉讼费由王树民承担。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25日,白利国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中心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签订协议双方甲方:中心庄村民委员会乙方:村民白利国根据农村土地延包政策,结合本村实际,经村委会、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将本村的土地对村民进行承包,与此村委会同村民签订协议如下,以便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承包原则对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均为高效农作物用地,发展大棚作物用地,发展大棚作物,不准建永久性房屋。二、承包土地面积及时间1、乙方承包的土地面积2.89亩。2、承包的时间为28年,即2000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金的时间及承包金上缴办法1、乙方所承包的土地每亩每年300元。2、承包金的上缴方法:分五次交,前一至四次每次交五年的承包费,第五次交八年的承包费,交费时间在上一期交费时间内最后一个月的15号以前交下一期承包费。四、承包期内的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白利国与王树民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白利国乙方:王树民根据双方自愿商定,签订如下协议:一、使用原则:乙方对甲方所使用的土地,以高效作物为主,不准用于商、企用地,不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二、土地使用面积及时间:甲方转让土地面积2.89亩,使用期限为23年,即2006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其具体期限(以甲方和村集体组织签订的协议为准)。三、资金上缴办法同村里订的制度一样,承包金由甲方向大队交纳,但资金由乙方出。如乙方不按时交承包金,按自动放弃协议处理,土地由甲方收回。四、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付甲方1.8万元,首付1万元,余0.8万元在2006年12月31日前缴纳。五、经甲、乙双方协定,一切以村委会订的合同为准,乙方不得失约。六、协议期满后,一切不动产归村委会。”白利国、王树民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06年3月23日,王树民将1.8万元交付给白利国,白利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树民土地使(用)资金1.8万元收款人:白利国”。2016年9月30日,白利国向海港区东港镇中心庄村民委员会缴纳土地承包金8670元。另查明,根据白利国与中心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白利国、王树民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王树民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使用白利国承包土地的时间为22年零10个月,期间应向中心庄村委会交纳承包金19796.5元。再查明,王树民已支付给白利国土地使用费1.8万元,使用期限为23年,每年使用费782.60元,每月使用费65.21元。截止白利国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白利国已使用上述土地近10年零9个月。按10年零9个月计算,已产生使用费约8412元。一审法院认为,白利国、王树民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白利国、王树民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土地使用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王树民已交纳土地使用金1.8万元,而按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土地承包金由王树民负担,白利国向村委会每五年交纳一次,如王树民不按时交纳承包金,按自动放弃协议处理,土地由甲方收回。王树民逾10年未按约定交纳土地承包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土地使用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白利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并收回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王树民应将其使用的土地返还白利国并给付使用期间的租金8670元。王树民已给付白利国23年的土地使用费1.8万元,其已使用土地10年9个月,产生使用费8412元,该款项应从1.8万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土地使用费9588元,白利国应予以返还。白利国已向中心庄村委会交付承包费8670元,该承包费应从白利国返还的使用费9588元中扣除,故白利国还应返还王树民土地使用费918元。王树民辩称,其向白利国交纳的土地使用金1.8万元就是租金。但白利国、王树民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土地承包金由王树民承担,白利国向村委会交纳;而第四条则约定土地使用费为1.8万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王树民使用白利国承包的土地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期间白利国依据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需要向村委会交付承包金共计19796.5元。如按王树民的辩论意见所述,其交付的1.8万元就是租金,则白利国不仅是无偿让王树民使用其承包的土地,且还需要多交纳承包金1796.5元。这既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不符,亦与常理相悖。对王树民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解除白利国与王树民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二)王树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承包的2.89亩土地;白利国返还王树民土地使用费918元;(三)驳回白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树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民与被上诉人白利国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履行给付被上诉人1.8万元土地使用费的义务,对于承包金的交纳方法则依照被上诉人白利国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并对交纳的承包金的主体、交费义务及不按时交纳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树民提出其所交纳的1.8万元即为租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蓬审 判 员 刘 京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