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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意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天意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张进,李志胜,张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异4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C-28-D。法定代表人梅昌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忠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天意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8号10栋3-3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进,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62********。第三人李志胜,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张惠清,女,192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邓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睿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天意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张进、李志胜、张惠清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天意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被核准注销。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被执行人天意公司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与事实不相符。从清算报告可知,被执行人被注销时还有净资产873万元,但天意公司的股东张进、李志胜、张惠清无偿接受上述资产,导致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22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张进、李志胜、张惠清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审核表、武汉天意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睿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意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睿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01,345.3元。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所立执行案号为(2013)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071号。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天意公司银行存款121,600元,发还116,587元给申请执行人。嗣后,天意公司未履行剩余债务。本案以终结本次程序结案。另查,天意公司有张进、李志胜、张惠清股东三名。2014年12月15日,张进、李志胜、张惠清召开股东会,做出注销公司的决议。2015年3月31日,天意公司出具清算报告,报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公司的资产总额为873万元,负债总额为0万元,净资产为873万元。天意公司、张进、李志胜、张惠清均在该清算报告上盖章或签名。2015年9月8日,天意公司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确认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当日,天意公司经核准注销。再查,本案在执行听证时,张进、李志胜、张惠清自认注销天意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张进、李志胜、张惠清决议注销天意公司时,未对天意公司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睿达公司的债务作出处理,系未依法清算,张进、李志胜、张惠清亦自认注销天意公司未进行依法清算。现天意公司已被注销,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受偿,张进、李志胜、张惠清应对(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天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张进、李志胜、张惠清为(2013)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0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闫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