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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曹建与赵光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赵光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3456号原告曹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赵光亮,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曹建与被告赵光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被告赵光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其承租的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供销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横街16号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被告当时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5000元,保证金500元。原告转租该门面后,用于经营茶馆,生意较好。被告现无视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违背口头协议约定要收回门面房自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门面的转让费和保证金550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该款项。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光亮辩称,租赁房屋属实,租赁房屋的前手承租人是自己的父亲,父亲将租赁房屋门前位置租给他人开设了2个摊位,每月共有440元的摊位费,一并转由原告收取。故自己收取原告的5500元是原告支付给自己父母的摊位费,自己已经转手支付给了自己父母。综上,不同意退还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赵光亮之父赵有贤租赁长生桥横街16号门面,并向南岸区长生桥供销有限公司支付了门面保证金45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赵光亮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供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光亮租赁位于长生镇横街16号房屋,建筑面积35平方米,间数1间,经营茶馆,租期1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赁期间赵光亮不得转租和变相转租,如乙方转租,甲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不退履约保证金,还约定每月租金20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同日,赵光亮还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供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后赵光亮将门面交与曹建经营,曹建支付了5450元,并以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了房屋租金。2015年7月27日,赵光亮再次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供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其余无变化。2016年7月9日,赵光亮再次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供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其余无变化。2016年8月5日,赵光亮张贴告知书要求曹建搬离该门面。后经本院审理,以(2016)渝0108民初13456号判决书判决曹建搬离涉诉门面,现该案处于在执行过程中。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为不当得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彼此熟识,未签订合同即形成了房屋转租关系,时间长达2年,可见原被告曾彼此信任,关系较为密切,且有一定经济往来。虽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5500元的名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均未举示足够的依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通过审理可以明确,首先该笔费用的支付时间是房屋转租前,其次原、被告对于该笔费用的支付及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请求发生在被告要求原告搬离房屋之后,在房屋租赁的2年期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基于上述原因,结合生活常理分析,本院对该笔费用推断为因房屋转租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基于房屋转租的缘由,向原告收取一定费用,并非毫无合法依据,且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承租的门面2年时间,被告除应向南岸区长生桥供销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外,未另向原告收取其他费用。相较于2年的使用时间,5500元亦未明显超出转租的市场行情,故对于被告收取原告费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建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