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玲玲、李永强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玲玲,李永强,胡海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眺敏,男,该行员工。被告:陈玲玲,女,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敏,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喜,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侠,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喜,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被告陈玲玲、李永强、胡海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玲、李永强、胡海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玲玲、李永强、胡海侠立即偿还欠款164903.1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本金161856.24元、利息1946.91元、滞纳金15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161856.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无锡工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陈玲玲、李永强、胡海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陈玲玲向无锡工行申请信用卡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无锡工行向陈玲玲发放信用额度为19.9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92),陈玲玲购车后用车辆作抵押(车牌号苏B×××××),每月还款5527元,期限3年。李永强、胡海侠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偿债人。2016年2月起,陈玲玲、李永强、胡海侠不再按约还款,无锡工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陈玲玲辩称,陈玲玲对其与无锡工行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陈玲玲经济暂时困难,半年来中断了本息偿还。陈玲玲目前正在积极想办法,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陈玲玲对无锡工行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有异议,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由无锡工行提供的,该合同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利息已经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李永强、胡海侠共同辩称,李永强、胡海侠系夫妻关系,原在陈玲玲的公司工作。陈玲玲购车时,其与姜正东共同欺骗李永强、胡海侠,称只要李永强、胡海侠在1份承诺书上签名,但未告知李永强、胡海侠是怎样的承诺,因此李永强、胡海侠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的,其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永强、胡海侠不应对陈玲玲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无锡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涉案信用卡明细(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明细),因陈玲玲、李永强、胡海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无锡工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2015年6月,陈玲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玲玲向汽车销售商无锡中升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84800元,陈玲玲自付858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陈玲玲向无锡工行城南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9万元;陈玲玲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无锡工行城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的金额为55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527元;陈玲玲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陈玲玲应按月分摊的方式及10.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无锡工行城南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895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无锡工行城南支行均不向陈玲玲退还手续费;如陈玲玲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陈玲玲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无锡工行城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无锡工行城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陈玲玲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陈玲玲累计三次违约,无锡工行城南支行有权要求陈玲玲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陈玲玲信用卡账户。2015年6月,陈玲玲签字确认于信用卡申领材料中签字确认已阅读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牡丹卡领用合约》上面载明:牡丹卡申请人即陈玲玲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账单记载为准;陈玲玲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陈玲玲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陈玲玲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玲玲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无锡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无锡工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2015年6月16日,陈玲玲与无锡工行城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因陈玲玲向无锡城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确保无锡城南支行债权的实现,陈玲玲自愿以所购车辆向无锡城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无锡城南支行为陈玲玲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嗣后,陈玲玲���其购买的车辆苏B×××××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无锡城南支行。嗣后,无锡工行城南支行向陈玲玲发放了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陈玲玲透支使用了上述信用卡,自2016年2月开始逾期,至2016年12月1日已累计逾期10期;无锡工行提供的账户明细载明:截止2016年12月1日,陈玲玲账户中实际结欠的借款本金为51930.24元、滞纳金为1500元、透支利息为1946.91元,共计55377.15元;尚未释放的借款本金为99486元、手续费为10440元。另查明,李永强与胡海侠系夫妻关系。审理中,无锡工行向本院提供了李永强、胡海侠向无锡工行城南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李永强、胡海侠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玲玲在无锡工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任;并确认其在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李永强、胡海侠在该承诺书落款处中签字。陈玲玲对《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无异议。李永强、胡海侠对《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后面是横线处为空白;该《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是针对《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而无锡工行提供的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因此所指向的并非为同一份合同。本院认为,陈玲玲向无锡工行城南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与无锡工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陈玲玲至2016年12月1日已累计逾期超过3期,实际结欠借款本金51930.24元、滞纳金为1500元、透支利息为1946.91���,共计55377.15元,已构成违约,无锡工行作为无锡工行城南支行的上级单位,要求陈玲玲红偿还上述欠款55377.15元,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99486元以及支付借款本金151416.24元(51930.24元+99486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陈玲玲抗辩所称无锡工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无锡工行要求陈玲玲继续支付手续费1044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永强、胡海侠抗辩称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以及认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所指向的相关合同并非涉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李永强、胡海侠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无锡工行要求李永强、胡海侠与陈玲玲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本院予以支持。陈玲玲以其名下的苏B×××××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有效,无锡工行有权以苏B×××××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陈玲玲、李永强、胡海侠的上述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玲玲、李永强、胡海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欠款154863.15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1416.24元为基���,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陈玲玲抵押的苏B×××××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陈玲玲、李永强、胡海侠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二项合计501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318元,由陈玲玲、李永强、胡海侠负担4700元。陈玲玲、李永强、胡海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耀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人民陪审员 黄圣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