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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恢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王艳林、成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王艳林,成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恢84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尹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巧生,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王艳林,男,汉族,住昆山市。被执行人成小娟,女,汉族,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艳林、成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昆民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艳林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市镇××世纪花园××楼××室房屋,由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艳林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市镇××世纪花园××楼××室房屋,由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无法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昆民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