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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焦德元与邵宗良、焦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德元,邵宗良,焦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614号原告焦德元。被告邵宗良。被告焦志仁。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原告焦德元与被告邵宗良、焦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德元、被告邵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志仁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德元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邵宗良与被告焦志仁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邵宗良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焦志仁介绍认识原告并找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6年2月1日由被告邵宗良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农历三十日还清,如未还清前额余款按贰分每月计息,被告焦志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宗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邵宗良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焦志仁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对此笔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邵宗良辩称,他是2013年8月借的这5万元本金,四分月息,当年年底又借了3万,月息5分,都是通过焦志仁介绍并担保借的,利息还到了2014年4月份,到2015年年底他们三人再次碰面,调整利息,到2016年2月1号,他收回原来的条据,重新出具借条,本金变成12万,包含4万元利息在内,约定月息2分,到2016年农历三十日(年底)还清。现在他计划按月收入的40%来偿还,既然原告起诉了,就按法院处理。被告焦志仁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宗良、焦志仁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焦志仁介绍认识被告邵宗良。被告邵宗良因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8月起,被告邵宗良找原告先后两次借款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利息分别约定为月息5分、4分,均由被告焦志仁介绍并担保;被告邵宗良借款后利息已经偿还到2014年4月份,到2015年年底原、被告三人碰面,调整利息。到2016年2月1号,被告邵宗良收回原来的条据,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变成12万,包含4万元利息在内,约定月息2分,到2016年农历三十日(年底)还清,如未还清,余款按贰分每月计息,被告焦志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宗良没有偿还分文。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原告当庭表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当庭表示:他陈述的内容都属实,如不属实他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焦志仁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宗良尚欠原告焦德元12万元属实,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无异议,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邵宗良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邵宗良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原告催要不到,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双方借条书面约定月息2分,双方均认可借条中应计息本金为8万元,原告要求以8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志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担保借款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志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宗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德元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焦志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焦志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焦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邵宗良、焦志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