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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锐与冯仕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锐,冯仕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16号案外人四川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张肃,四川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研,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四川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申请执行人杨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冯仕伦,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锦江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锦江执字第1055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杨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仕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锦江执字第1055-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冯仕伦在四川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公积金收入128065.02元,冻结期限为二年。后因该冻结款项被转移,本院要求省住房公积金中心限期予以追回,省住房公积金中心遂垫付128065.02元缴纳至本院并申请优先受偿冻结冯仕伦工资收入。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杨锐意见后,本院扣除执行费后将其余款项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锐,并于其后将所执行的被执行人冯仕伦工资收入128065.02元支付省住房公积金中心。但由于申请执行人杨锐随后要求执行已支付省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上述款项,本院即通知省住房公积金中心限期将上述128065.02元缴纳至本院,由于省住房公积金中心逾期未缴纳,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作出(2012)锦江执字第1055号执行裁定,冻结省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账户(xxxxxx)存款128065.02元。对此,省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省住房公积金中心异议称,管理费不能作为冻结款、不得冻结住房公积金、已结事项不应再执行。被执行人冯仕伦在符合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以退休为由按正常手续提取公积金。根据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14)53号)规定,该公积金不能作为冻结、扣划款。在提取过程中,需审查退休证或单位退休批文。被执行人冯仕伦提取公积金时,省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查了冯仕伦身份证、退休证,核实了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全额提取并销户,其公积金余额转入冯仕伦个人公积金建设银行联名卡。该事项经已于2016年3月了结,不能对已结事项再次冻结,故省住房公积金中心请求依法撤销冻结。案外人省住房公积金中心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四川明源印务职工利息清单》,冯仕伦公积金账户上年余额(截止2012年12月31日)128065.02元、利息314.48元,2013年1月缴纳3187.2元、利息0.12元,余额本息合计131566.82元。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是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128065.02元。2、《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冯仕伦于2013年2月4日申请提取全额公积金131252.22元,转至其本人公积金联名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xxxxxxxx。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杨锐与冯仕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锐起诉认为:2007年11月6日、2008年12月25日,冯仕伦分别向杨锐借款220000元和790000元。上述借款经杨锐多次催收,冯仕伦未清偿。故请求判令冯仕伦归还借款10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锐与冯仕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冯仕伦归还杨锐本息1100000元。冯仕伦于8月15日前支付128444元,余款971556元于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二、冯仕伦如未在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应向杨锐加付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计付的利息;三、杨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冯仕伦承担。2011年8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锦江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由于冯仕伦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义务,杨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锦江执字第105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作出(2012)锦江执字第1055-3号执行裁定,冻结冯仕伦在省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公积金收入128065.02元,冻结期限为二年。2013年2月4日,冯仕伦因退休向省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省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后遂向冯仕伦支付了已被本院冻结的冯仕伦账户款项。其后,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通知省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其限期追回该冻结款项。2014年9月23日,省住房公积金中心将由其员工垫付的128065.02元缴纳至本院,并同时向本院申请优先受偿冻结冯仕伦工资收入。本院就先行执行冯仕伦工资收入中128065.02元给付省住房公积金中心事宜征求杨锐意见,杨锐表示其本不同意,但为配合法院工作,同意先执行给省住房公积金中心。其后,本院遂从省住房公积金中心缴纳的128065.02元中扣除1820元执行费,将其余126245.02元支付杨锐,并在此后将执行的冯仕伦工资收入128065.02元支付省住房公积金中心。其后,由于杨锐要求执行已支付省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上述款项,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通知省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其限期将上述款项缴纳至本院。但省住房公积金中心逾期未缴纳,本院遂于2017年1月4日依法作出(2012)锦江执字第1055号执行裁定,冻结省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账户(xxxxxxxxxx)存款128065.02元。对此,省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冯仕伦在省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为128065.02元、利息314.48元;2013年1月余额3187.2元、利息0.12元,其本息合计131566.82元。2013年2月4日,冯仕伦因退休而申请提取其公积金账户余额,省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冯仕伦全额提取其账户余额并销户,其款项转入冯仕伦公积金建设银行联名账户(账号:xxxxxxxxx)。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因此,杨锐基于冯仕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申请执行,本院遂冻结冯仕伦在省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执行冯仕伦个人公积金账户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后,向省住房公积金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予以协助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但是,省住房公积金中心接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冻结冯仕伦个人公积金账户财产,导致该财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本院要求省住房公积金中心限期追回,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省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敬昭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