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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益海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海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益海,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中专文化,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一楼层生鲜二部水果柜组主任,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临邑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益海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马丽媛、吴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益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何益海利用担任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一楼层生鲜二部水果柜组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57237元购买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网络赌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许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何益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益海身为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水果柜组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益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以来,被告人何益海利用担任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一楼层生鲜二部水果柜组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51916.4元,其中147500元购买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网络赌博;4416.4元用于偿还因网络赌博所欠商户的钱。被告人何益海所挪用资金151916.4元至今未退还。另查明,被告人何益海于2016年9月26日前往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益海的户籍情况。(2)临邑县公安局提供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何益海系投案自首。(3)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果产品等。(4)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实,被告人何益海为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导购岗位。(5)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柜组主任岗位描述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何益海担任的柜组主任职务有选择供应商的权力。(6)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何益海2016年6—8月业务支款申请单证实,被告人何益海于2016年6—8月从公司支取购货款的情况。(7)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被告人何益海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何益海妻子高某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何益海于2016年9月25日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向自己的支付宝帐户转账45000元及高某工商银行卡现金存入及消费的情况。(8)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被告人何益海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列表一份、何益海妻子高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列表一份证实,被告人何益海的支付宝向其妻子高某转账情况及高某的支付宝向帐户名为杭州开心网等网络赌博平台内转账的情况。(9)临邑县公安局提供何益海支付宝与其妻子高某支付宝之间转账的网站页面截图、高某支付宝与网络赌博平台之间转账的网站页面截图证实,被告人何益海的支付宝向其妻子高某转账情况及高某的支付宝向帐户名为杭州开心网等网络赌博平台内转账的情况。(10)证人孙某1、刘某、梁某、郭某、孙某2、李某提供的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到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益海以赊帐方式购货后欠上述证人货款的情况。(11)临邑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何益海网络赌博的平台截图三张证实,被告人何益海进行网络赌博的平台页面情况。(12)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何益海的身份证明证实,何益海于2016年1月8日正式入职山东荣盛购物中心,自2016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担任一楼层生鲜二部水果柜组主任一职,负责柜组采购、管理。(13)临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何益海挪用资金明细表、资金流向图证实,被告人何益海挪用资金的过程和走向。2.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公司财务科把45000元采购款转到水果柜组主任何益海的工资卡上,用于第二天去淄博水果市场采购水果。2016年9月26日就联系不上何益海了。其去采购时得知还有多家供货商的货款没有结清,其问了记账员后才知道何益海欺骗财务人员说已经结清,却据为己用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顺发果业为临邑荣盛公司供货,何益海担任采购后从其店内采购达半年多,9月23日最后一次采购后尚有3300元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3)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诚信果业为临邑荣盛公司供货一年了,何益海担任采购后从其店内采购达三个月左右,9月23日最后一次采购后尚有4780元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火龙果批发业务与临邑荣盛公司合作多年,何益海担任采购后从其处采购达两个月左右,9月23日最后一次采购后尚有5825元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临邑县东街水果批发市场经营的小全精品水果行为临邑荣盛公司供货,每次都是何益海拿现金结账,从2016年8月份开始欠款,到目前为止,欠其货款51348.4元的事实。(6)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临邑县东街水果批发市场经营的小孙水果批发为临邑荣盛公司供货,每次都是何益海拿现金结账,到目前为止,欠其货款40146元的事实。(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临邑荣盛公司供应过五次毛桃,其中何益海接手过四次,2016年9月份有两次的账还没有结,到目前为止欠其货款1517元的事实。(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工行卡和支付宝账户都是何益海办理并使用,何益海曾经向其父亲借了两次钱。(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益海曾向其父亲及岳父都借过钱。(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何益海每次结账完回来告诉其已经结完了,然后其就给入库,也没什么凭证,所以在账目上来看是平的。(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水果柜组有其特殊性,因为水果属于季节性商品,供应商流动性大,不稳定,会造成单据不完善,何益海正是利用这一漏洞挪用资金的。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益海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左右接触网络赌博,2016年到荣盛公司负责货物采购工作之初没有再赌,后因自己工作失误欠了公司货款,其试图通过网络赌博的方式将欠公司的货款补上,自6月份起开始用公司给的供货款进行网络赌博,还曾借其父亲及岳父的钱填补漏洞。其自2016年8月份开始以荣盛公司的名义通过赊帐的方式从水果商处进货,其中分别欠李某3300元、诚信果业4800元、郭某5825元、刘某6—7万元、孙某13万多元、梁某1500元左右。以上所欠货款因在网络赌博中输光,截至目前无力归还;2016年9月25日,其支取公司采购款45000元全部用于购买网络游戏虚拟币并全部输光。其参与网络赌博的平台为“腾游娱乐中心”及“JJ平台”。其将公司的货款用来买游戏币,在公司给现金的情况下其先将现金存至其妻子的工商银行卡,再通过其妻子的支付宝将钱转到卖游戏分的人的支付宝内;9月25日荣盛公司唯一一次将钱打到其建行卡内,其先将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后再转到其妻子的支付宝最后把钱转到卖游戏分的人的帐户内。其当庭供述,其将公司的货款通过其妻子的支付宝将钱转到卖游戏分的人的支付宝内,也有一部分直接用现金还因网络赌博欠商户的钱。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已辨认了被告人何益海。(2)证人孙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2已辨认了被告人何益海。(3)证人郭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已辨认了被告人何益海。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内载登陆操作腾戏娱乐中心及JJ比赛平台的演示视频二段证实,腾游娱乐中心及JJ比赛平台内的游戏种类及操作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益海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益海身为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水果柜组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益海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益海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益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何益海非法所得151916.4元,用于退赔山东荣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审 判 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