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6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洪军、李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洪军,李忠祥,芦健,刘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479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行职工。被告:郭洪军,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忠祥,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芦健,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其华,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郭洪军、李忠祥、芦健、刘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及被告郭洪军、芦健、刘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洪军向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郭洪军负担;3、判令李忠祥、芦健、刘其华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高唐农商行与郭洪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洪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同日,李忠祥、芦健、刘其华与高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郭洪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郭洪军在高唐农商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1.5‰。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庭审中,高唐农商行称李忠祥已代郭洪军偿还本金299900元和利息20100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郭洪军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金1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25‰计算),同时扣除李忠祥已支付的利息20100元。郭洪军辩称,高唐农商行起诉主张的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其在2015年时已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芦健辩称,高唐农商行起诉主张的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是其并非借款人,对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刘其华辩称,高唐农商行起诉主张的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均属实,对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李忠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信用社(以下简称清平信用社)与郭洪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30万元范围内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李忠祥、芦健、刘其华与清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忠祥、芦健、刘其华自愿对郭洪军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在清平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郭洪军于2014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1.5‰。以上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付至被告郭洪军指定的账号62×××21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洪军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忠祥、芦健、刘其华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忠祥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了本金299900元、利息20100元。另查明,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高唐农商行,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信用社现已改制为高唐农商行清平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洪军辩称已向原告偿还350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郭洪军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在卷佐证。李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郭洪军、芦健、刘其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清平信用社与被告郭洪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清平信用社与被告李忠祥、芦健、刘其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郭洪军依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洪军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郭洪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同时扣除被告李忠祥代为偿还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忠祥、芦健、刘其华自愿对郭洪军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李忠祥、芦健、刘其华对郭洪军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忠祥、芦健、刘其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洪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金1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2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李忠祥已偿还的利息20100元;二、被告李忠祥、芦健、刘其华对被告郭洪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忠祥、芦健、刘其华对被告郭洪军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50000元);三、被告李忠祥、芦健、刘其华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洪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045元,由郭洪军、李忠祥、芦健、刘其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冠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