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02财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国平;闫发强;吕风仙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国平,闫发强,吕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02财保228号申请人高国平,男。被申请人闫发强,男。被申请人吕风仙,女。申请人高国平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吕风仙在杭锦后旗团结镇中心小学的住房公积金XX元(公积金账户:XX)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吕风仙在杭锦后旗团结镇中心小学领取的工资XX元予以冻结(账号:XX;开户行:陕坝镇农商行团结镇支行)。申请人高国平提供自有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蒙XX)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申请人高国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吕风仙在杭锦后旗团结镇中心小学的住房公积金XX元(公积金账户:XX)予以停止支付三年。二、对被申请人吕风仙在杭锦后旗团结镇中心小学领取的工资XX元予以冻结(账号:XX;开户行:陕坝镇农商行团结镇支行)。(1-2项合计保全价值XX元)。三、对申请人高国平自有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蒙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案件申请费1462元,由申请人高国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高国平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巫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