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洲与被告张红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洲,张红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650号原告李雪洲,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红新,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雪洲与被告张红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洲、被告张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508元,逾期利息3万元,合计123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23508元的玻璃,但双方系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账,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93508元玻璃款未付,2010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0月22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玻璃款9350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原告是申请银行贷款经营的玻璃店,被告至今为止拖欠原告货款93508元达七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红新辩称,2010年4月起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价值123508元玻璃属实,被告从2011年到2013年期间每年还款1万元,共计支付玻璃款3万元。至今欠付原告玻璃款93508元情况属实。2010年12月30日及2016年10月22日出具两份欠条属实。其中2010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字“张红星”是笔误,实际是“张红新”。原告所述的约定付款时间不属实。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口头约定被告有钱就付款。因为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3万元,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3508元的玻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93508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0月22日被告针对2010年12月30日的欠条,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玻璃93508元整九万叁仟伍佰零捌元张红新422123197310107738。湖北红安永河”。原、被告自述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对尚欠的玻璃款93508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对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50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虽没有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3508元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货款93508元已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原告有权以贷款利息标准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自述其从2011年到2013年期间每年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3万元,被告之后再未支付货款。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为19281元。原告主张3万元,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新支付原告李雪洲货款93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281元,合计112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雪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张红新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凯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