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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崔林韬与孔建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林韬,孔建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275号原告崔林韬,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建农,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崔林韬与被告孔建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林韬的委托代理人李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林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孔建农在此期间向原告崔林韬赊购规格不等电线、电缆,计货款人民币850000元,被告孔建农已陆续给付550000元,尚欠300000元。此款经原告崔林韬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孔建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孔建农在原告崔林韬出具的《供货明细》单上载明:“共计85万,已收孔建农28万,扣除罚款、工时费2万5千,送检费5千,共计欠货款550000(伍拾伍万元),孔建农,2013.7.10”。2017年4月10日,原告崔林韬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孔建农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欠款抗辩证据。庭审中,原告崔林韬陈述:自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结算后,被告孔建农已付货款25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崔林韬提供的由被告孔建农出具的一份《结算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孔建农应当按照《结算明细》上载明的金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崔林韬起诉后,被告孔建农未能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崔林韬要求被告孔建农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建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建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崔林韬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孔建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孔建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