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应清与马乙个、青海泰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清,马乙个,青海泰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241号原告:马应清,男,回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平安县,现住西宁市城东区青海省。委托代理人:王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乙个,男,回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现住西宁市。被告:青海泰阳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沈桂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应清与被告马乙个、被告青海泰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马应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马乙个、被告青海泰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应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马乙个代原告签署的《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商铺租赁书》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474.9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以总价338325元购买青海泰阳国际商贸中心1-2691号商铺。2014年12月22日,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依据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办理交房手续。因原告长期在外地经营生意,故委托被告马乙个办理青海泰阳国际商贸中心1-2691号商铺后续手续。但被告马乙个办理交房手续时,擅自将该商铺转租事宜与被告青海泰阳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书,将原告所有的商铺交由被告青海泰阳商贸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原告根据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泰阳公司向原告出示了委托书和青海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商铺委托租赁书,此时才知道商铺已由泰阳公司代为出租。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乙个辩称,1.原告委托被告马乙个办理位于泰阳国际商贸中心1-2691商铺的相关手续,但并未委托商铺出租事项,亦未委托马乙个代签与泰阳公司的《委托租赁书》;2.马乙个与泰阳公司就其名下所有的1-1477号商铺签订《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商铺委托租赁书》后,泰阳公司对马乙个表示原告马应清同意将商铺委托给泰阳公司对外出租,马乙个信以为真,故把原告马应清名下的1-2691号的《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商铺委托租赁书》一并签了,1-2691号的《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商铺委托租赁书》确系本人签署;3、次日马乙个联系马应清,但马应清表示并未委托泰阳公司进行对外出租,故马乙个前往青海泰阳公司要求撤回所签的委托书。后至2015年1月份,原告与马乙个前去泰阳公司对此事进行交涉,泰阳公司的周经理表示会尊重业主的意愿,并承诺会将情况上报领导,撤回委托租赁书;4.本人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署了本案所涉的《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商铺委托租赁书》,并在得知实情后进行了积极补救。后又陪同原告前往泰阳公司就撤销委托租赁书进行了交涉,且得到了公司周经理的明确答复,故本人已脱责,事后泰阳公司仍一意孤行,擅自出租他人的商铺,应当就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青海泰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乙个签订了《委托书》,委托马乙个全权办理商铺的后续所有手续。2014年12月22日,马乙个与泰阳公司签订了《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商铺委托租赁书》,原告如认为该委托租赁书损害了其权益,应当在签订委托租赁书后的2年内起诉,而原告此次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2、该委托租赁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公民可以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包括代签合同,被告马乙个手持原告的委托书进行了签署,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3.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并按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即便该委托租赁书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原告马应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2日被告泰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交房通知》,欲证明被告泰阳公司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通知原告前往办理1-2691号商铺交房手续;2.2014年12月13日原告马应清与被告泰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欲证明双方达成商铺买卖协议,本案诉争的1-2691号商铺归原告所有;3.2014年12月12日原告马应清与被告马乙个签署的委托书,欲证明该份委托书载明的事实是办理1-2691号商铺交房手续,针对的是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青海泰阳商贸有限公司,两者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且该委托书委托范围并不包括商铺对外租赁事宜;4.2014年12月33日的《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商铺委托租赁书》,欲证明该租赁书是马乙个代签,马乙个签署该租赁书超越了代理权限,故该份租赁书效力待定;5.利息计算表,原告就利息进行了分段计算,得出41474.94元。经本庭组织质证,被告马乙个认为,原告虽出具了委托书,但并未委托商铺转租的事宜。在泰阳公司的诱导之下,本人在被欺骗的情形下签署了委托租赁书,次日本人就通知了原告,原告对此知情,时隔三年,我的责任已经脱离。另外,事后一个月本人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就此事进行了交涉,被告公司答复同意撤销。被告泰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亦认可,该份交房通知恰恰说明了泰阳公司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但该份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双方通过签订该份合同将交房时间延迟至2015年12月31日。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欲证明该份委托书的委托范围不包括商铺的对外租赁,但该委托书中载明原告全权委托马乙个办理商铺的后续所有手续,包括了转租事宜。同时原告认为该份委托书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认可,该份租赁书确系马乙个代签,代签时马乙个持有原告的全权委托书,故该份委托租赁书合法有效;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单方进行利息的计算,且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有异议。本案中即使被告泰阳公司应当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约定的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为准,且原告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至2017年5月31日,而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对未发生的损失进行利息计算,不予认可。被告马乙个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青海泰阳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东民一初字54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的来源;2.《商品房预售合同》,欲证明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3.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泰阳公司按照生效的判决给付给原告违约金等;4.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马乙个全权办理交房的后续所有手续;5.交房通知,欲证明泰阳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6.承诺书,欲证明原告收到该商铺,且承诺后续办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7.《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商铺委托租赁书》,欲证明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泰阳公司进行对外出租。原告马应清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的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交房时间并未约定,合同于交房之前签订,即便变更了交房时间,也是后期进行交房通知时变更了交房时间;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出具该份委托书的意图为委托马乙个代为办理交房的后续手续,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证据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马乙个代原告与泰阳公司签署了委托租赁书,原告并未授权马乙个就商铺委托泰阳公司对外租赁,故马乙个的签署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委托租赁书属于效力待定。被告马乙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告马应清与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马应清以总价338325元购买青海泰阳国际商贸中心1-2691号商铺。2014年12月22日,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马应清办理1-2691号商铺交房手续。2014年12月12日,马应清与被告马乙个签署了《委托书》,约定马应清委托马乙个办理青海泰阳国际商贸中心1-2691号商铺后续所有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办理交房手续期间,马乙个与泰阳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商铺委托租赁书》,将马应清名下所有的1-2691号商铺授权泰阳公司代为招租。马应清知晓此事后,认为马乙个无权代为签署商铺委托租赁书,故前往泰阳公司要求撤销委托租赁书,期间交涉无果,以致纠纷产生。马应清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应清与被告马乙个签订委托书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马应清认为其对马乙个委托授权范围不包括商铺的对外租赁事宜,主张马乙个代签的《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商铺委托租赁书》无效。所谓授权不明,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的权限不清楚、不具体、不明确,对于受托人所为的行为是否在委托范围内既可以作肯定的解释,也可以作否定的解释。因为授权不明是委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对于第三人而言,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当属于委托范围之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马应清与马乙个签订的《委托书》约定”委托马乙个全权办理其购买的泰阳国际商贸中心1-2691号商铺后续所有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该委托书没有明确约定马乙个办理交房手续的具体事项,属于授权不明。马乙个根据马应清的委托,自行与泰阳公司签订《泰阳国际商贸中心商铺委托租赁书》,与泰阳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租赁的法律关系对委托人马应清应产生约束效力。马乙个认为泰阳公司明知马应清不同意委托其对外租赁的情况下欺骗其签署了委托租赁书,但马乙个对此无法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认定马应清在委托他人就1-2691号商铺进行交接手续时意思表示不明确,应当承受授权不明情况下马乙个签署委托租赁书的行为后果,而不能否认其行为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马乙个与被告泰阳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进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1474.9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应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马应清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金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如古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