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453薛飞与韩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韩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453号原告:薛飞,男,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韩海平,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薛飞诉被告韩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海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2%,同时还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海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借款人韩海平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月计算一次。逾期后,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并承担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2月2日,借款人韩海平与出借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借款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的约定同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2015年1月17日,韩海平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薛飞的借款五万元整(本金),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2月2日,韩海平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薛飞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薛飞申请对韩海平50000元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保全,因此,原告支付保全费用52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海平电话中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并称该6万元系军民安置小区的房款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两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已向原告还款6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同时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并称该6万元与本案无关,故本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韩海平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薛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韩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