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鹏与胥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胥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4民初885号原告:王鹏,男,1969年4月28日,住平凉市崆峒区。被告:胥军,男,1963年10月7日,住华亭县。原告王鹏与被告胥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8100元(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20960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7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高新平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5年12月10日,高新平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高新平将该债权本息合计1310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原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进行欠款催收。同时原告和被告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执行原合同月利息3%。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于2016年8月份偿还本金80000元,其余的借款被告推诿不还,现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