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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金国与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良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国,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良柱,刘衍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777号原告:林金国,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柱,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2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29314979R。法定代表人:董昌化,职务董事长。被告:李良柱,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刘衍东,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林金国与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昊公司)、李良柱、刘衍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柱,被告李良柱、刘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林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木模板货款299200元,并要求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林金国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滞纳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滞纳金从2017年1月29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中昊公司承包的山东兖州市军民安置小区3#、4#楼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昊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木材、木模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供货,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还欠原告货款299200元未付。被告江苏中昊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江��中昊公司未作答辩。李良柱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属实,但该欠款不应由李良柱偿还,应由冉从国偿还,因为木材买卖合同是冉从国与原告签订的。军民安置小区3#、4#楼是李良柱从刘衍东手里承包的主体工程,然后李良柱将木工、瓦工、钢筋工分包给冉从国施工。刘衍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清楚,该款不应由刘衍东偿还,应当由合同的签订人偿还欠款。刘衍东承包江苏中昊公司承建的军民安置小区3#、4#楼后,将主体工程分包给李良柱施工,李良柱又怎么分包的不清楚。围绕诉讼请求,江苏中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A1、2013年11月14日由江苏中昊公司军民小区项目部与林金国签订的木材、木模板买卖合同一份;A2、2014年9月25日由江苏中昊公司军民小区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A3、2016年4月30日由刘衍东出具的欠条一份;A4���原始送货单六张。江苏中昊公司、李良柱、刘衍东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江苏中昊公司承建兖州市军民安置小区3#、4#楼工程,后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与刘衍东施工,并刻制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军民小区项目专用章交予刘衍东。刘衍东将军民安置小区3#、4#楼主体工程转包与李良柱施工,李良柱又将上述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分包与冉从国。2013年11月14日,冉从国以江苏中昊公司的名义与林金国签订木材、木模板买卖合同,合同需方(甲方)处加盖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军民小区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兖州军民小区3#、4#安置房项目部所需木材、木模板由乙方林金国供应,木材每立方米1800元,木模板每张6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30%,2013年底付总货款70%,余额封顶一次付清;如果甲方工地半途停工,所��材料款需半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如甲方不按协议付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滞纳金千分之三/天。2013年11月17日、11月20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8日、2014年5月14日,林金国分六次向江苏中昊公司兖州军民小区3#、4#楼工地供应木方,数量及货款依次为:64.512方计款116121.60元、木模板2380张计款154700元、木模板1275张计款82875元和木方62.72方计款112896元、木模板1615张计款104975元和木方43.008方计款77414.4元、木方14.336方计款25804.80元、木模板400张计款29200元,冉从国在上述六份送货单收货人处签署姓名。至2013年12月13日的前四次送货单上,分别注明收到现金依次为:35000元、5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14年9月25日,李良柱向原告林金国出具欠条,并加盖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军民小区项目专用章,内容为:“欠条总结于2014年9月25日,兖州军民小区欠林金国木材款299200元(大写贰拾���万玖千贰佰元正),此款由江苏中昊项目部负责从冉从国工程款中代扣付给林金国”,欠条下部有冉从国签字并按捺指纹。2016年4月30日,刘衍东向原告林金国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总结于2016年4月30日,山东兖州军民安置小区实欠林金国木材、木模板¥299200.00贰拾玖万玖千贰佰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2016年5月底还叁至伍万元整,2016年中秋节如拨付工程款再付壹拾万元至壹拾伍万元,余款2016年春节前付清全部余款”。原告林金国主张,李良柱、刘衍东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军民小区项目部所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如何确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体?从原告林金国提供的木材、木模板买卖合同的需方看,抬头写明是江苏中昊,抬头处和落款处均盖有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军民小区项目专用章,冉从国只是在甲方单位法定人处签字,虽然李良柱、刘衍东对该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属于需方保存的买卖合同,从林金国提供的木材、木模板买卖合同看,应当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江苏中昊公司。该木材、木模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林金国分六次向被告江苏中昊公司承建的军民小区3#、4#楼工地供应木材、木模板,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江苏中昊公司未有给付林金国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林金国请求被告江苏中昊公司给付下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积欠货款数额应以加盖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军民小区项目专用章的欠条为据,本院确认为299200元。木材、木模板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规定,甲方责任中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三逾期付款滞纳金,适用的情形是需方工地半途停工而未按协议付款,对本案并不当然适用。原告林金国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自2017年1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林金国自认李良柱、刘衍东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军民小区项目部所为,系职务行为,同时又要求李良柱、刘衍东与江苏中昊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林金国要求被告江苏中昊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关滞纳金,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金国木材、木模板货款299200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1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林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计2894元,由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长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