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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姬海平与周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海平,周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987号原告:姬海平,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周庆云,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姬海平与被告周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经周文堂担保,被告周庆云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周庆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认证。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肆仟元整,期限四个月(2015年4月11号止),借款人周庆云,担保人周文堂,2014年12月11号。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姬海平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4000元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周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