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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嵩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嵩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659号原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湘,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嵩峰,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嵩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都物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李崇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嵩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嵩峰向明都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526元、滞纳金2289元,合计3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嵩峰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嵩峰系崀山御景小区A1栋2单元3层304号房业主,物业面积122.08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王嵩峰应向明都物业公司缴纳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26元,但经多次催收,王嵩峰一直拒交,产生滞纳金人民币2289元。故诉请法院维护明都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王嵩峰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根据明都物业公司与王嵩峰签订的《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一章第三条“1、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5元/月/平方米……2、交费时间及期限:1月10日前交纳当前年度1月-6月相关费用,7月10日前交纳当前年度7月-12月相关费用”,第六章第二条:“业主不按规定缴交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物业服务费逾期处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规定,经审理查明王嵩峰实际欠交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915.6元,产生滞纳金553.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嵩峰作为崀山御景小区的业主,应当依照《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未按时交纳,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交纳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嵩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915.6元,和因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553.6元,共计1469.2元;二、驳回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嵩峰负担,该款新宁县明都��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王嵩峰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附:滞纳金计算方式1.2015年12月份物业管理费61.04元,应在2015年7月10日前交清,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逾期593天,产生滞纳金72.4元;2.2016年1月-6月份物业管理费366.24元,应在2016年1月10前交清,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逾期413天,产生滞纳金302.5元;3.2016年7月-12月份物业管理费366.24元,应在2016年7月10前交清,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逾期228天,产生滞纳金167元;4.2017年1月-2月份物业管理费122.08元,应在2017年1月10前交清,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逾期48天,产生滞纳金11.7元;以上1+2+3+4=553.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