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执恢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秀梅与刘成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秀梅,刘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2执恢243号申请执行人孙秀梅,女,1968年3月17日生,住桦甸市。被执行人刘成文,男,1965年2月1日生,住桦甸市。申请执行人孙秀梅与被执行人刘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成文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孙秀梅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刘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孙秀梅借款利息35,20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至实际执行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2%执行时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被告刘成文负担1460元,由原告孙秀梅负担50元。2016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孙秀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成文给付欠款46,66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刘成文在桦甸市硕丰土特产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4,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交来执行款5,0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孙秀梅。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的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晓慧审判员 罗晓波审判员 杨迎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利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