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金如、赵彦霞等与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如,赵彦霞,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787号原告:刘金如,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赵彦霞,女,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村主任。原告刘金如、赵彦霞诉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如、赵彦霞的委托代理人冯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将被告本应在2014年1月28日退还原告的多交楼款20763元转为借款,由被告按年息10%支付利息,利息每年年底结算一次,直至连本带利还清为止,同时约定2016年1月28日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763元、利息4671.68元,共计25434.68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补充说明,被告支付了2016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刘金如、赵彦霞(甲方)与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应于2014年1月28日退还给甲方住宅楼多交楼款,因村委资金紧张,特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将多交楼款借与乙方,金额为20763元,大写贰万零柒佰陆拾叁元整。二、借款筹资费按年息10%结算,利息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四、本协议长期有效,直至乙方连本带息全部归还清甲方后本协议作废,2016年1月28日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2016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本案诉求的利息数额中包含已支付的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将原告多交的楼款转化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7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借款的利率为年息10%,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71.68元,并认可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已支付两年的利息,计4152.6元,判决时应当从原告请求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原告请求对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金如、赵彦霞借款本金20763元,利息4671.68(已付利息4152.6)元;二、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金如、赵彦霞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207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金如、赵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