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1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程黎勇与林新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1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黎勇,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林新忠,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程黎勇依据(2016)川0623民初22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新忠给付赔偿款5000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林新忠定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给付其2017年1月31日之前应偿还程黎勇的借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在其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26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林新忠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向程黎勇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小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元 旭代理审判员 沈 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