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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白红坤、李乐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红坤,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乐乐,曾用名李永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党辉,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红坤伙同李乐乐、王党辉在练集镇练集街KTV唱歌时,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王某3、王某4。经鉴定被害人王某4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3头部被砸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在练集镇练集街KTV唱歌时,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王某3、王某4。致被害人王某4鼻骨粉碎性骨折伴上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被害人王某3头部轻微伤。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已与被害人王某3、王某4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均已得到被害人王某3、王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周某、刘某、王某1、王某2证言、被害人王某4、王某3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党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均系初犯,且均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红坤、李乐乐、王党辉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红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乐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党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春香审判员  梁 永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