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晓春与吉彭才、万红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春,吉彭才,万红兰,顾章红,朱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758号原告:杨晓春,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彭才,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被告:万红兰,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庭,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章红,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桂芹,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原告杨晓春与被告吉彭才、万红兰、顾章红、朱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吉彭才和万红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庭、被告顾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彭才、万红兰偿还借款45万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律师费19300元;2、被告顾章红、朱桂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6年8月31日承担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彭才、万红兰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3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期等额还款,每月支付本息78718元,共6个月还清。被告朱桂芹、顾章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聘请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万红兰收到借款4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发生后,原告分文未还。原告杨晓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8月31日被告吉彭才、万红兰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吉彭才、万红兰借款45万元,朱桂芹、顾章红等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2016年9月2日被告万红兰向原告出具的收到45万元收条及网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45万元借款。3、2016年8月31日被告朱桂芹、顾章红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2份,证明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承担逾期不还所产生的利息及律师费等。4、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收取193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9300元。被告吉彭才、万红兰辩称,1、6个月的借款期限未满,原告违法超前起诉,应驳回起诉。2、原告诉状中吉鹏才的名字有误。3、原告主张借款4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仅转帐支付371282元。4、担保人顾章红与原告为自己的利益相互勾结,故因其欺诈致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万红兰的账户明细查询、中介人邵国华收取中介费的收条和转帐凭证、担保人顾章红借被告10万元的借条和转帐凭证。被告顾章红辩称,同意被告吉彭才、万红兰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与吉彭才、万红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首先,顾章红不认识杨晓春,也不认识吉彭才,在一个姓邵的、姓王的介绍下提供担保的,中介人就是杨晓春公司的工作人员,顾章红对这样的一个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都不清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合同,自借款人交付时成立,原告有无交付借款,担保人不清楚。第二,顾章红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顾章红是通过邵国华和姓王的介绍,杨晓春利用这两个人的关系“放水”,顾章红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得了吉彭才10万元好处费,顾章红向吉彭才出具了借条的,这种骗担保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三,顾章红的担保性质为一般担保,合同约定一旦万红兰无力偿还的话,顾章红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顾章红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顾章红未举证。被告朱桂芹未答辩未举证。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关于被告所谓违法起诉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借条,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每期本息,就能向借款人、担保人全额主张债权,所以该案起诉立案没有任何问题;关于吉彭才名字问题,诉状上所写“鹏”而身份证上所载明的是“彭”该两个字为同音字,因为被告吉彭才在借条上签名比较潦草,并不能准确进行辨认,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诉状上载明的吉彭才的出生年月以及家庭住址,均与身份证相一致;关于借款当天返还78718元,以及介绍人收取所谓的介绍费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关于顾章红与吉彭才之间10万元借款的问题,该借款系吉彭才与顾章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8月31日,被告吉彭才、万红兰向原告杨晓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晓春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00)。月利率2%。转帐至户名为万红兰卡号62×××7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期等额还款,每月付本息78718元,共6个月还清。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每期本息将视为恶意欠款,债权人将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额主张债权,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按期履行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朱桂芹、顾章红等人在借条右下方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并分别另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2016年9月2日,原告杨晓春通过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帐户(62×××86)转帐45万元给被告万红兰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医药城科技支行银行帐户(62×××73),被告万红兰就此借款向原告杨晓春出具了收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来本院。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吉彭才称,1、2016年9月2日,被告在收到45万元后不足3分钟之内,在原告公司的办公室内,应原告的要求刷POS机返还原告48295元,不知道是收取的保证金还是什么其他名目,该款的返还是不合法的,要求在本金中扣除冲减还款。2、保证人顾章红当天强行向被告吉鹏才借款10万元,应当扣减。因此两被告实际只用了45万元中的266705元,只同意偿还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吉彭才、万红兰向原告杨晓春借款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且于2016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吉彭才、万红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被告吉彭才和万红兰辩称借款同时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原告返还4829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陈述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原告不能对该笔费用的收取作出合理的说明,故48295元应在被告应还的借款本金中扣减。3、至于被告辩称在借款的当日下午担保人顾章红强行向其借款10万元以及向借款中介人支付中介费,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故对被告要求扣减借款10万元和中介费35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利。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300元,因借条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时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金额亦未超过本地相关限制性规定,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因被告朱桂芹、顾章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朱桂芹、顾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桂芹、顾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吉彭才、万红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彭才、万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春借款本金401705元、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次日起即2016年9月3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300元;二、被告朱桂芹、顾章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4170元,由被告吉彭才、万红兰、朱桂芹、顾章红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