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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321号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独城镇。法定代表人:杨红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货款4377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有多年的水泵销售业务。至2010年2月28日止,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公司仓库提货,累计欠货款239996元;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公司东莞黄江仓库提货,累计欠货款59985元,被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公司东莞黄江仓库提货,累计欠货款137799元;以上欠款合计437799元。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公司现终止了销售业务,但拒不归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在履行过程中对方有违约行为,对方没有供货给我,消防许可证也没有给我,所以我就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货款没有给原告,我就说欠多少到法院去解决。对方还欠我的工资,14年来只发给我2个月的工资,第一笔钱239996元我已经付清了,第二笔59982元是未还的,第三笔137799元这笔款还没对账,当时是提了货,也付了款,但也没有结算,所以这笔货款不认可。货款我可以认一部分,但要对方要跟我结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一)发货单87张、退货单35张,经被告质证对发货单中的19张,认为不是本人签字。证据(二)欠条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三)送货单131张,证明2015年3月到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提货,被告欠款137799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四)欠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2010年2月28日欠款,经被告质证认为这笔钱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已全部结清,最后形成2015年欠款5万多的欠条。被告所提供证据(一)原告公司出具的业务费结算单复印件二张,证明双方经过结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欠原告货款59982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黄江仓库结算单,不包括2010年的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中的被告提出不是本人签字的19张发货单,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一)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目的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四)不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6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买卖水泵业务,双方采取原告向被告送货,开具送货单,由被告签收、销售后,被告将货款付给原告的买卖方式。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该日欠原告59982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518799元。被告之后付款380000元,该时段,被告共计欠原告137799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97781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买卖水泵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行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2010年2月28日以前被告尚欠其239996元诉求是否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从证据来看,原告并未能提供双方发生所有业务往来的送货单及结算凭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要求被告支付239996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在能搜集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可另行起诉,对其余的197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所欠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977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承担431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克诚审 判 员  吴 鹃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