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孙清等6人、福建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孙清,魏文秀,陈凤明,魏文雄,陈春秀,林玉容,福建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孙清,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秀,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明,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雄,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秀,女,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容,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伟国,省长。委托代理人陈靖,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秀明,女,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魏孙清等六人因诉福建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魏孙清等六人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周宁县咸村镇高路新村造福工程附近)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第0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65号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所需征地批准文件的文号或具体用地征地批次、制发时间等内容。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补正说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6)第0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76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76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闽政行复〔2016〕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76号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被告省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省政府具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的权力来源。原告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经审查,在省政府办公厅历年制作的公文中无法查到对应的批文信息。被告据此作出被诉76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补充提供所需征地批复文件的文号、具体用地征地批次或制发时间等要素后再分别向有关文件制作机关提出申请;征地批复文件的相关申报材料、红线图等,非省政府制作,建议向当地市、县政府或征迁相关部门咨询了解情况;原告可根据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向所在的市、县政府或国土部门咨询了解情况”,并无不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孙清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魏孙清等六人共同负担。魏孙清等六人上诉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被上诉人是法定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制作机关,也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2.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3.被上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答复;4.上诉人对所申请政府信息内容的表述明确,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据之进行检索,至少可以确定相关征收批文是否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76号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76号告知书符合《条例》规定要求;二、答辩人作出76号告知书是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依照《条例》规定进行答复,并无不当;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此,答辩人作出的76号告知书、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6)闽0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证明对象及质证意见均记录于原审行政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实施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故省政府征地批文原则是按年度分批次批准,不涉及具体项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房屋所在区域(周宁县咸村镇高路新村造福工程附近)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经审查,在省政府办公厅历年制作的公文中无法查到对应的批文信息,据此作出被诉76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建议其向有关部门咨询了解情况,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且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答复及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76号告知书,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孙清等六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俊涛宋安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