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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耐特瑞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明达不锈钢经销部、李保成、吕桂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耐特瑞克机械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新明达不锈钢经销部,李某成,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424号原告:山东耐特瑞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园2号。法定代表人:刘某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国,男,山东耐特瑞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亓桂凤,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明达不锈钢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23号市场内北楼。经营者:李某成。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超,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成。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超,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吕某涛)。原告山东耐特瑞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瑞克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明达不锈钢经销部(以下简称:新明达经销部)、李某成、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亓桂凤,被告新明达经销部、李某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李超及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特瑞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配件款1670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经被告吕某介绍与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发生了两笔截齿(或齿座)的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原告分两次分别在2013年12月10日(12份)和2014年3月19日(12份)给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开具247050.00元的配件价款增值税发票,所有业务发票已经全部开给被告新明达经销部。被告收到发票后,双方协商付款事宜,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配件款8万元,尚欠1670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成是被告新明达经销部的经营人,应该依法对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被告新明达经销部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被告就欠付的设备款支付的协商过程中,被告新明达经销部、李某成主张剩余设备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吕某,但是,原告无法确认该事实,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吕某有代为收款的权利。本案诉前,经几次善意沟通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及李某成辩称:第一,原告请求已经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其诉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第二,答辩人自始至终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标的物,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吕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与本案无关,事实是原告向被告吕某转移的标的物,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吕某。第三,答辩人购买配件均是和被告吕某签订购销协议,答辩人接收的是被告吕某的标的物,期间由被告吕某向答辩人提供货物和发票,答辩人向吕某支付价款,被告吕某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此种情形符合买卖关系中的实际与流程,至于出卖人出具的是哪家的票据,不影响买卖关系的主体。第四,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不存在与原告协商��任何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事宜,期间原告问询过答辩人,答辩人只是善意照会原告,答辩人实际是与被告吕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全部货款已支付给出卖人吕某,由此可见原告起诉的事由不切合本案的实际。第五,原告在起诉事由中认可的“共收到被告支付的配件款8万元”,事实上是被告吕某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与答辩人无关,为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无中生有,缺乏证据支持。第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关于“领取收款收据两份收据号0075222、0075223。2014年8月31日。吕某”的证明一份,更加证明是被告吕某与原告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可见原告与被告吕某是买卖关系中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不属于他们双方买卖关系中的法律主体,不存在支付货款义务。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吕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新明达经销部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吕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吕某愿意以双方实际上约定的价格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二,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实,答辩人吕某只认可原告出厂价含税的货款,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价款。第三,答辩人吕某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8万元货款,后答辩人与原告在产品价格上存在严重的争议,原告亦未在法定2年诉讼时效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为债权失效。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24日,答辩人与被告新明达经销部签订以矿用链条、刮板、链轮、轴承、截齿等为标的物的购销合同,其中,截齿、齿座是答辩人从原告处购买后再出售于被告新明达经销部,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的价格是出厂价(含税),由于答辩人没有开具发票的能力,所以由原告直接开票给被告新明达经销部,答辩人的正常收益一并在税票中体现,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新明达经销部、李某成对原告证据4原告向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5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涉税查询平台关于24份发票的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吕某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述称发票是其要求原告向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开具的。经审查,原告证据4、5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与案件事实存在��联,但不具备单独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效力,对原告证据4、5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9日分两批向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共计24705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新明达经销部、李某成对原告证据6原告职工刘某国与被告李某成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谈话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吕某对原告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谈话内容未提及双方买卖合同事宜,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证据6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新明达经销部、李某成对原告补充证据原告职工刘某国与被告李某成配偶赵某贞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通话人身份无法核实,且通话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双方通话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吕某对原告补充证据��实性不持异议,承认收到了被告新明达不锈钢经销部的全部货款,并称其本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经审查,该录音系原告工作人员刘某国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其内容未涉及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且缺乏其他佐证,故原告补充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新明达经销部、李某成提交的证据二两份《购销协议》、证据三2014年1月23日、7月18日两份收款凭证、证据四2013年8月22日、10月18日两份出库单及其他收款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及原告无关;被告吕某对被告新明达经销部、李某成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李某成与被告吕某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其中,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18日两份出库单所载货物内容及价格与原告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9日两次向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内容及价款完全一致,与本案存在关联,该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完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新明达经销部、李某成提交的补充证据一高艳艳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补充证据二被告吕某与高艳艳结婚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吕某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补充证据一仅能反映高艳艳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不能体现交易对方信息及交易原因,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补充证据二反映被告吕某与高艳艳存在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吕某作为甲方、被告李某成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乙��向甲方购买掘进机截齿、采煤机截齿、矿用链条、刮板、链轮、齿座、轴承等货物,以上产品由甲方根据型号和乙方所需数量进行采购,采购完毕后按所提供的型号和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在山西省内进行销售,货物运输山东至山西乙方所在地的运输方式及费用由甲方负责,山西省内销售运输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给乙方开出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乙方直接付款到甲方个人账户。2013年8月6日,被告吕某交付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型号630T的链轮30件、型号14∕50∕17环的链条50条、型号22×30的高强度螺栓22套,货款35550元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已于2013年8月24日、10月29日分两次支付被告吕某,2013年8月22日,被告吕某交付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型号U95的截齿400支,货款132000元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已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被告吕某,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吕某交付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型号U135的截齿245��、型号U95的截齿60支、型号U135的齿座36个,货款115050元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已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被告吕某。2014年5月1日,被告吕某作为甲方、被告李某成作为乙方再次签订《购销协议》一份,除货物名称及型号不同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购销协议》约定内容基本相同。2014年5月6日,被告吕某交付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型号U95的截齿300支,货款81000元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已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被告吕某,2014年6月16日,被告吕某交付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型号U95的截齿400支,货款108000元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已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被告吕某。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开具货物名称为截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金额共计132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吕某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由原告公司职工刘某国收取并向被告吕某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开具货��名称为截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货物名称为齿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11505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吕某从原告处领取编号0075222、0075223的空白收款收据两份,两份收据均未使用,现由被告吕某保管。因原告与被告吕某就货物价格产生争议,被告吕某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引发纠纷,原告遂以新明达经销部、李某成、吕某为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求。诉讼中,被告吕某自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1710元。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单独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与否的效力,原告以其向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开具金额247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与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和李某成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李某成代表被告新明达经销部与被告吕某签订了两份《购销协议》,后双方亦确实履行了该两份《购��协议》,交易中,被告吕某向被告新明达经销部供应货物,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向被告吕某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不能有效陈述其与被告新明达经销部或被告李某成的交易内容及交易细节,亦未提交诉状所称的两份买卖合同,仅证明其向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开具过金额2470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审查,发票所载货物内容与被告吕某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18日交付被告新明达经销部的两笔货物内容一致,发票所载货款金额与该两笔货物货款金额一致,结合被告吕某向原告付款8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新明达经销部或被告李某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吕某答辩称,事实是其向原告购货后出售于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原告向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出具发票是因其本人不具备出具增值税发票能力而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出具的,考虑交易实践���依据查明事实,对被告吕某的上述所称,予以采纳。基于上述,本案基本事实应认定为:被告吕某从原告处取得截齿和齿座,以《购销协议》约定的价格出售于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因交易需要并应被告吕某要求,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被告吕某因何种法律关系从原告处取得截齿和齿座,原告称被告吕某系其与被告新明达买卖业务的介绍人,被告吕某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原告收取被告吕某80000元货款的事实,结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日常交易习惯,被告的吕某的主张更具可信性,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新明达经销部、被告李某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明达经销部基于合同相对性,收货后向被告吕某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无不当,原���要求被告新明达经销部、李某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吕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被告吕某的购货价款必有相应约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价款约定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吕某实际拖欠货款的数额等事实,被告吕某自认欠款数额为41710元,本院以被告吕某自认的数额为限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耐特瑞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17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耐特瑞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原告山东耐特瑞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由被告吕某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郑莉秀书 记 员  甄 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