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营业部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成某某、王某乙、刘某乙、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营业部,杨某甲,杨某乙,成某某,王某乙,刘某乙,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1880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营业部。负责人:刘某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某甲,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乙。被告苏��某。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营业部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成某某、王某乙、刘某乙、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退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