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栗现民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现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现民,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7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现民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现民及其辩护人韦文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栗现民的电动自行车被张某盗走,后被告人栗现民当天将电动自行车追回。此后,被告人栗现民以向公安机关告发相要挟,多次向张某索要钱财,张某因害怕被告人栗现民报警被处理,被迫多次给付栗现民共计现金210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栗现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谭某、赵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现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现民辩称,张某是自愿给其钱款。辩护人韦文灿认为,1.被害人张某存在过错;2.被告人栗现民主动到公安机关举报张某的偷车行为,致本案案发,是自首;3.被害人张某首次同意给付栗现民的钱款不宜计入敲诈勒索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未经被告人栗现民同意,私自将被告人栗现民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家中,被告人栗现民发觉后,当天将该电动自行车要回。此后,被告人栗现民以向公安机关告发张某偷车行为相要挟,多次向张某索要钱财,张某因害怕被告人栗现民报警,被迫多次给付栗现民现金共计2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栗现民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麦收前,郭某让我找一个媒头,约好第二天上午在赵王街见面。第二天快中午时,我在赵王幼儿园门口见到张某和赵某,我把电动车放在幼儿园院子里,然后四个人在饭店吃了饭,郭某说那个女的有事见不了面。后来我到幼儿园找电动车,发现不见了,我通过监控看到张某推走了。我和杜某得去张某家,让张某给我点钱,不给的话就报警抓他,张某给我300元钱。第二天上午,我把这300元花完了,想着张某比较听话,一威胁他就给钱,就想问他要点钱花花。我给张某打电话,说我是栗现民在司法所上班的朋友,让张某再给我拿1000元,要不然报案抓张某。张某说得找个中间人,我就让杜某得到我家,张某经杜某得的手给我600元。又过十来天,这600元花完了,我想再弄点钱花花,就让谭某和我一起去张某家,用报案威胁张某,张某又给了400元。又过了十来天,我一个人去找张某,这次张某给了300元钱。又过了大概一星期,我一个人到张某家问他要400元,张某当时没给我,第二天上午当着孟某的面,张某给了我500元,我同着孟某的面保证不再找张某麻烦了。后来,我看到有治风湿腿的广告,就想从张某手里弄点钱看病,张某说一分钱也没有,我又给张某打电话,威胁他不给钱就报案抓他,张某说要同着派出所的面给钱,就让我到了师灵派出所找他,到了派出所民警不让我走了。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农历3月份一天下午,栗现民说他认识一个女的,让我帮忙找个家,约好第二天上午见面。第二天,我领着赵某到了赵王街,栗现民快到中午才赶到,栗现民把电动车放到幼儿园院子里,我们和郭某吃了饭,吃了饭栗现民走了。我和赵某没见到那个女的,在幼儿园门口等到下午五六点,栗现民也不接电话。赵某说把栗现民的电动车推走,我也觉得很生气,就把栗现民的电动车从院子里推出来了,让街上修电车的师傅把电动车接上电,我就骑着车回家了。我到家半小时左右,栗现民到我家说我偷他的车子,让我给他拿钱,要不然让公安局收拾我。栗现民让我拿500元钱,杜某得从中说和,让我给了栗现民300元。第二天8点多,有人打电话让我给栗现民送1000元钱,超过9点不送他们就报案,9点多我到栗现民家,当时杜某得也在,我给了栗现民600元。又过几天,谭某带着栗现民到我家,栗现民让我拿钱,我说不给,栗现民就说让派出所抓我,我又给了栗现民400元。大概又过了一个星期,栗现民又到我家要钱,我给他300元。又过了十来天,栗现民又要400元钱,我说我没有钱,栗现民掏出电话说要报警,我说明天同着派出所的人给他,第二天栗现民说不去派出所了,我们找孟某,我把500元给了孟某,孟某说不让栗现民再找我了,然后把钱给了栗现民。后来,郭某带着栗现民找我,栗现民让我再拿600元,我说一分钱没有。2016年7月27日,栗现民又打电话说要到这几个庄吆喝我,我就到师灵派出所了,到派出所门口时,栗现民又打电话让我送钱,我说同着派出所把钱给他,然后我就报警了。他到俺家我就把车给他了,但是他不依不饶地给我要钱,我实在受不了才到派出所说明情况。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师灵镇赵王街有戏的时候,张某说给我介绍个媒,我们一直等到快中午时才见到栗现民。栗现民把电动车放在了赵王幼儿园里,对我们说女的没有空,我和张某要回家,栗现民说吃完午饭再去见面,这时又过来一个男的,我们四个人在饭店吃了饭。吃了饭后栗现民就走了说安排见面,张某打栗现民电话打不通,找了半天没找到栗现民。当时我很生气,就对张某说把栗现民的电动车推走,让栗现民请客再还他车子,张某就把电动车推了出来,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杜某得的证言:2016年麦熟前,赵王街上有戏,下午四点多时,我接到了栗现民的电话,他说他的电动车被偷了,让我骑摩托带他去找。我就带着栗现民到了张某的家,栗现民见车子在张某家就大吵大闹,让张某拿钱,要不就打电话告张某,张某只给了栗现民300元。第二天八点多,栗现民让我到他家,后来张某过来给栗现民拿了600元钱。5.证人谭某的证言:2016年收麦前一天下午,栗现民让我骑摩托车带他找张某,栗现民说张某偷他车子了,去找他要钱。栗现民对张某说再拿800元,这事儿就算了,要不然报警让他住几年,张某又给栗现民拿了400元。6.证人孟某的证言:有一天8、9点,栗现民和张某到我家,张某说他把栗现民的电动车推走了,栗现民到他家闹几回了,张某同着我的面给栗现民500元钱。栗现民说本来要到派出所报案的,给了钱后也不报了。7.证人郭某的证言:2016年4月份一天,我让栗现民给一个50多岁的女的说媒,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我在赵王街碰见栗现民和另外两个老头,但那个女的出不来了,我就说见不成面了。我们吃了一顿饭,吃了我就走了,栗现民也走了。后来栗现民对我说那天张某把他的电车偷走了,张某给他2000元钱,还没给他够,让我一块去要钱。我骑着摩托带栗现民去见张某,栗现民问张某要500元,张某不愿意给,栗现民说不给就报警,张某说报警就报警,后来我把栗现民劝走了。8.查获经过:西平县公安局师灵派出所出具证明称,2016年7月27日下午,张某到师灵派出所报案,栗现民多次要挟向其要现金,双方约在师灵派出所给付现金,栗现民接到张某通知后到师灵派出所,民警询问后发现栗现民涉嫌敲诈勒索。9.户籍证明:被告人栗现民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栗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栗现民提出的张某是自愿给付钱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栗现民在庭前供述中承认其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来威胁张某的事实,证人孟某、谭某、郭某、杜某得亦证实栗现民以此为由向张某索要钱款,被害人张某亦称因害怕栗现民报案而被迫给予栗现民钱款,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栗现民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栗现民到师灵镇派出所是为向张某要钱,其目的并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事实,不能认定主动投案,故不属自首,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未经栗现民许可而私自骑走栗现民的电动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栗现民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现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现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期间因取保候审顺延至2017年8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涉嫌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栗现民退赔被害人张全福损失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广审 判 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