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文娟、郭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文娟,郭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4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23号。负责人:董佳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沈洁利,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娟,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郭雄,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张文娟、郭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66.67元和罚息13458元、复利11.02元(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2月9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张文娟、郭雄。2、借款本金:200000元。3、放款日:2015年7月7日;贷款期限:12个月。4、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5%。5、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6、违约责任: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7、实现债权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2月9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166.67元、罚息13458元、复利11.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要求其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娟、郭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66.67元以及罚息13458元、复利11.02元(截至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张文娟、郭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2元,由张文娟、郭雄负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张文娟、郭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杨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