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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扈正统与彭阳县人民政府、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某,彭阳县人民政府,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行初32号原告扈某某,男,汉族,1959年5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彭阳县悦龙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启东,男,县长。出庭负责人朱红社,男,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让云,男,彭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彭阳县商业街。法定代表人陈伯洲,男,镇长。出庭负责人张万科,男,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德,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址:彭阳县悦龙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军,男,主任。出庭负责人韩文涛,男,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宁,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扈某某不服被告彭阳县人民政府、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占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彭阳县任湾村李河队的村民,彭阳县白阳镇任湾村203省道旁边地块及工业园区范围内东边地块共三十几亩地一直以来都归原告村组所有,当时以每人二分地的政策分给原告承包使用。由于地理位置历史原因等综合因素,该地块不能用于农作物种植,主要用于村里牲畜的草场,全村人用来共同放牧使用。2014年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占用原告村组所有的涉案土地,但是没有任何人给原告村组进行过土地征收公告及相关事宜的告知等行为,也没有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2015年8月25、26日上述被告对原告村组所属的河边地进行了强行非法占用,将上面的树木等青苗强行摧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地,严重侵害了原告村集体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项及第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占地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集体土地(彭阳县白阳镇任湾村203省道旁边地块及工业园区范围内东边地块,此地块均用于工业园区土地平整项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规定,我国土地权属性质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本案中,涉案土地系河滩地,其性质在法律上属于滩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称涉案土地属于该村集体所有,并且已分配给个人使用,却不能提供相应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证等土地权属证明。被告彭阳县人民政府、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彭阳县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土地权属证明。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集体所有,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权属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其对涉案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民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