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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扬中市南江大酒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扬中市南江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2行审81号申请人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兰乔根。委托代理人戴峰。被申请人扬中市南江大酒店,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外江滩。法定代表人卢坚。2016年7月1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在凉菜间操作台上放有2袋香源箬叶(一袋已拆封,规格为50片±2/袋,限使用日期为2016.5.1,生产厂家为湖北鹤峰县香源箬叶有限公司)、在调料柜内放有4瓶家家缘全极鲜百酱油(规格为430ml,限使用日期为2016.5.25,生产厂家为滕州市欣思美食品有限公司);在食品仓库的货架上有3瓶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规格为880g,限使用日期为2016.4.25,生产厂家为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瓶中南牌鲍鱼汁调味料(规格为380g,限使用日期为2016.7.13,生产厂家为广州市致美斋酱园有限公司)、1罐甄想记黑胡椒(规格为455g,限使用日期为2016.7.5,生产厂家为琼海中原甄想记明记椰子加工有限公司)、1包月兔牌无盐味精(已拆封,发生霉变,规格为400g,限使用日期为2016.9.24,生产厂家为常州月兔调味有限公司);在操作间的冷藏柜中有1盒焦店扣肉(规格为500g,限使用日期为2015.11,生产厂家为常州市武进区焦溪稻香村酒家焦店扣肉加工场)、操作台上有1瓶野山菌,外包装上无标签。当日,申请人立案受理。被申请人称,上述食品均由扬中市三茅街道芬芳副食品商行提供,由于被申请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找到原始的进货票据,被申请人通过向供应商询价,经营食品价格分别为: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12元/瓶,家家缘全极鲜百酱油35元/瓶,中南牌鲍鱼汁调味料8.5元/瓶,甄想记黑胡椒40元/罐,月兔牌无盐味精5元/包,香源箬叶3元/袋,野山菌20元/瓶,焦店扣肉18元/盒,以上食品总货值为273.5元。已拆封的食品,箬叶是被申请人在去年端午节包粽子送给客人多下来的,没有商业行为;无盐味精是由于挤压导致的破损,正值梅雨季节,比较潮湿,导致发生霉变。野山菌做了2份菜,菜名为爆炒野山菌,销售价为25元/份,对于已拆封的食品,违法所得为50元。2016年8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9月8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市监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警告;二、没收被扣押的1盒焦店扣肉、1瓶野山菌、2袋箬叶、4瓶家家缘全极鲜百酱油;三、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元;四、罚款伍万伍仟元整。合计伍万伍仟零伍拾元整,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3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违法所得50元,缴纳罚款5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扬市监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春华审判员  王祥远审判员  张中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