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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蓝霸汽车检修设备商行与陈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蓝霸汽车检修设备商行,陈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232号原告:常州市蓝霸汽车检修设备商行,经营场所常州市天宁区荡南村委后周村阳隆桥*号。经营者:崔恒雷,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明,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常州市蓝霸汽车检修设备商行(以下简称蓝霸商行)诉被告陈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人民陪审员吴华良、人民陪审员夏春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霸商行的经营者崔恒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霸商行诉称,我方和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汽车设备及工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我方购买一批汽车检测设备,共计价款22583元,双方约定预付定金11000元,余款11583元在设备安装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余款,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共计11583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陈惠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设备及工具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汽车设备,合同约定价款为21000元,由原告预付定金11000元,余款在设备安装完后一个月内结清,交货地址为新北区恐龙园地下停车场负一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和10月9日分两批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2583元的设备,被告收到原告的设备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并明确为:被告支付以11583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2583元的设备,但被告在支付了11000元的定金后,余款11583元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蓝霸汽车检修设备商行货款1158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