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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振辉、林化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328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祥,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被告:苏振辉,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化文,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苏振辉、林化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振辉、林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振辉立即偿还借款139,18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林化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苏振辉在2015年7月3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982917‰,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该笔贷款由林化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派员向二被告催讨无果,现二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39,186.4元及利息,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苏振辉、林化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振辉、林化文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苏振辉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是虾养殖,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82917‰,按季结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林化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苏振辉发放贷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后,苏振辉于2016年8月24日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金8,398元及利息1,594.23元,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415.6元及利息84.8元,尚欠本金139,186.4元及对应的利息未清偿。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龙海农商银行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清单、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15)336号)]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振辉、林化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又因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龙海农商银行承继,龙海农商银行因此享有对苏振辉、林化文的债权请求权。龙海农商银行请求苏振辉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39,186.4元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化文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海农商银行请求林化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化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振辉进行追偿。苏振辉、林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18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化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化文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苏振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8元,由被告苏振辉、林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伟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