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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丁隆万与季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隆万,季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168号原告:丁隆万,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琴,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正国,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丁隆万与被告季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隆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正国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季正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隆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正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投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应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该笔借款由彭勇康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被告季正国未作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打在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及其担保人,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丁隆万借给季正国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用于投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全部借款定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自借款日(2015年2月28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一经签字即表明钱款全部支付。借款人季正国,担保人彭勇康,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诉求如前。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彭勇康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所以未起诉担保人彭勇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向被告转款的凭据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约定的利率低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彭勇康承担保证的权利,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该权利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季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隆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季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