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8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1、冯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梅某某,朱某某1,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763号原告:朱某某。原告:梅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1。被告:冯某某。原告朱某某、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1、冯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梅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费朱某某医疗费34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47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邻居关系。2016年10月4日17时许分,在富平县庄里镇长春村朱黄组,两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朱某某1用瓦刀将原告朱某某头部打伤,住院治疗。原告梅某某在此过程中也被被告殴打致伤,且一度昏迷被紧急救治后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出警查证了两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客观事实,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后,被告朱某某1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朱某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某某辩称,二被告与二原告厮打这个事实存在,但被告没有用瓦刀打原告。2016年10月4日,二被告盖房拉沙,二原告进行阻挡,后四人厮打在一块。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0月4日下午,二被告盖房拉沙,与二原告因沙子放置地点产生矛盾,在二原告阻挡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致二原告受伤。原告朱某某在富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406.88元、交通费45元。原告梅某某先后在富平县医院、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13天,医嘱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4708.34元、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在生活中应和睦相处,双方未处理好邻里关系,因矛盾发生厮打,致二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对矛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二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朱某某请求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720元(80元/天×9天)、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交通费45元,合计5161.88元。对原告梅某某请求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7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30元/天×13天)、误工费1040元(80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交通费700元,合计826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1、冯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613.32元;二、被告朱某某1、冯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787.84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梅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梅某某承担22元,被告朱某某1、冯某某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乐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豆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