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郝文斌、张国忠与被告运城市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斌,张国忠,运城市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262号原告:郝文斌,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忠,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运城市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临夏线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南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813632160L。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大运路肿瘤医院一、二层。负责人:侯海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玲,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文斌、张国忠与被告运城市新绛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丰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斌、张国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珍,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绛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4月4日22时许,司机王李虎驾驶被告新绛丰华公司的晋M866**号“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得乡桃园村桃园铁厂门前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LCD7**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郝文斌及乘坐人张国忠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尧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医药费收据。4、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南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临汾市尧都区晋永辉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7、临汾市尧都区安顺汽修厂维修费用结算明细表。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被告新绛丰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请求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原告的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2时许,案外人王李虎驾驶被告新绛丰华公司所有的晋M866**号“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得乡桃园村桃园铁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案外人赵建亭所有的晋LCD7**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郝文斌及乘坐晋LCD7**号车的原告张国忠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李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住院于尧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原告郝文斌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047.54元;原告张国忠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674.33元。被告新绛丰华公司的晋M866**号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保险限额为50万元。审理中,被告新绛丰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其所有晋M866**号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原告主张该车的强制保险单位系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汾公司,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汾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晋M866**号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也未办理过批改变更记载,不存在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另查明,原告郝文斌驾驶的晋LCD7**号车所有人系案外人赵建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440元的请求,被告提出其车损的权利人系赵建亭,原告对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审间,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李虎驾驶被告新绛丰华公司所有的晋M866**号车与原告驾驶案外人赵建亭所有的晋LCD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王李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绛丰华公司作为晋M866**号车的所有人,应提供该车的强制保险单位,即不到庭也未提供,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车的强制保险单位系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汾公司,其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强制保险的责任应由被告新绛丰华公司承担。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承担。原告郝文斌系晋LCD7**号车的驾驶人,并非该车的所有人,该车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所有人主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额分别确认为:原告郝文斌损失,医疗费30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每天以50元认定,即450元;护理费(9天),以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每天101.19元)认定,即910.71元;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籍,虽提供有在外打工的证明,但对其工资收入村委会不具有证明的资质,村委会出具工资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9天),以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1729元(每天114.33元)计算为妥,即1028.97元。对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的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文斌的损失额总计5437.22元。原告张国忠的损失,医疗费36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即300元;护理费(6天),即607.14元;误工费(6天),即685.98元,合计4267.45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文斌损失5437.22元;赔偿原告张国忠损失4267.45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郝文斌对车辆损失赔偿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运城市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