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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升因与李新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升,李新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举。上诉人高升因与被上诉人李新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升及被上诉人李新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议投资合伙,收益三七分成,在投资后不久,被上诉人急于抽回投资,诱骗上诉人为其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因急事向其借款2万元,不符合常理。本案并非借贷,实为合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中证人高建武证实借条上的款项确系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出资,并且中途由被上诉人引入第三人杰杰加入,最后三方进行了清算,将一部分债权分给了被上诉人,自此三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新举答辩称:2014年10月1日上诉人向我借款2万元,我将钱款交付于上诉人,上诉人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李新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高升从原告李新举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新举现金20000元(贰万整)”。被告高升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该笔借款被告高升至今未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升是否应偿还原告李新举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作证,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新举主张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高升也不予认可,原告李新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被告高升在原告李新举向本院主张其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高升应予清偿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升清偿原告李新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李新举负担60元,由被告高升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给付其2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款项是被上诉人与其合伙经营棋牌室的投资,除证人高建武的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借条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且本案借条是在证人高建武所陈述的事实发生后由上诉人出具的,高建武的证言不能否定借条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棋牌室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出具借条一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