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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汉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磊诉邹小华租凭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邹小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汉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冯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小华。原告冯磊与被告邹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冯磊与邹小华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2、判令邹小华退还冯磊转让费275000元,并以2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为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12日至转让费全部退还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邹小华赔偿经���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邹小华在未经案外人(出租人)湖南立中置业有限公司汉寿县银谷国际项目部的同意,将其承租的银谷国际街区2栋一层编号为111.112号商铺转租给冯磊,并收取了冯磊转让费275000元。2016年5月3日,湖南立中置业有限公司汉寿县银谷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立中置业汉寿银谷项目部”)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邹小华的《汉寿县银谷国际街区租赁合同》,并要求冯磊、邹小华交还租赁房屋。2016年8月12日,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支持了立中置业汉寿银谷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导致冯磊不能享有转租商铺的承租使用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邹小华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冯磊提交的《汉寿银谷国际街区租赁合同》、《收条》、《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汉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公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经采信的证据确认了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立中置业汉寿银谷项目部与邹小华签订《汉寿银谷国际街区租赁合同》,约定立中置业汉寿银谷项目部将位于汉寿银谷国际街区2栋1层,编号为111.112的商铺出租给邹小华,租赁期限为19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如冯磊欲将商铺转让,必须提前30天向立中置业汉寿银谷项目部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方能转让。2015年10月,邹小华谎称已经立中置业汉寿银谷项目部同意,将上述商铺以转让费275000元转租给冯磊。2015年10月12日,冯磊向邹小华交付转让费275000元。2016年5月3日,立中置业汉寿银谷项目部以邹小华未经同意,将商铺转让给冯磊��反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邹小华的《汉寿县银谷国际街区租赁合同》,并要求冯磊、邹小华交还租赁房屋。2016年8月12日,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确定了邹小华未经立中置业汉寿银谷项目部的同意,将涉讼商铺转让给冯磊的事实,并支持了立中置业汉寿银谷项目部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4日,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公告,要求冯磊、邹小华迁出涉讼房屋,腾空场地,将房屋交付给立中置业汉寿银谷项目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邹小华将其承租的涉讼房屋转租给原告冯磊时,采取欺诈的手段,谎称已经出租人立中置业汉寿银谷项目部的同意,诱使原告冯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签订房屋转租合同,最终因原租赁人与出租人诉讼,导致原告冯磊不能使用涉讼房屋,利益受损。原告冯磊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邹小华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已被撤销,被告邹小华应依法将其收取的转让费275000元返还给原告冯磊。原告冯磊从被告邹小华之手转得涉讼房屋后,向被告邹小华原经营客户退付了10000元的消费卡(客户以现金购买),同时还添置了餐桌、沙发及厨房用品,该部分开支应视为原告冯磊的损失。由于原告冯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投入了多少资金添置了餐桌、沙发及厨房用品,故本院酌情对上述物品的价值确认为10000元。上述合计,原告冯磊的损失为20000元。被告邹小华未征得出租人立中置业汉寿银谷项目部的同意,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原告冯磊,可见被告邹小华具有完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冯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冯磊要求被告邹小华以2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为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12日至转让费全部退还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冯磊与被告邹小华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二、被告邹小华返还原告冯磊转让费27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邹小华赔偿原告冯磊损失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冯磊要求被告邹小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冯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邹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