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352号原告:兰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延长县七,个体户。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6年8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李某某为其朋友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兰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月利率3分,按季付息。此后借款人陈某某支付了15个月利息,即清偿至2016年8月19日后再未向原告清息。2016年11月起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人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5月19日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三万元,月息3分,按季付息,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摁印。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利息清偿不清楚,借款应该由借款人陈某某归还,不由他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陈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按季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由被告李某某进行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陈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陈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超过年利率的24%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以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兴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