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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343号原告马某,女,回族,1985年8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金某1,男,回族,1976年6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在2005年认识,××××年××月××日在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曾经很幸福,但是因生活的矛盾和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至今已经离家4年,被告拒不告知原告他住在哪里,也不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及女儿。原告为家庭全身心的付出,被告长期不归家,没有一点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2(10岁)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18岁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1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被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于2014年因与原告发生吵打而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未对家庭及子女尽到相应的责任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对原告主张婚生女金某2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金某2年满18岁止的诉讼请求,因金某2从出生后就与原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和原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其与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金某2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庭审中表示不知被告行踪,愿意放弃抚养费的追索,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某1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金某1离婚;二、婚生女金某2由原告马某抚养;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朝兴人民陪审员  杨 存人民陪审员  杨文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