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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空间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耿合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空间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耿合收,吕春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空间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合收,又名耿河收,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玲,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耿合收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辉,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耿合收之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松发,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驻马店市空间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元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合收、吕春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空间元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冲,被上诉人吕春玲、耿合收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松发、耿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空间元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称的承包上诉人公司各项工程的劳务价格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有些并未完工且有些工程明显出现工程质量由上诉人派遣工人返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耿合收、吕春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耿合收、吕春玲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钱223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到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耿合收、吕春玲系木工。二原告与被告空间元素公司存在有业务来住。被告空间元素公司承包一项装修工程后,便向二原告告知装修的地点及价格,待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二原告进行木工装修工作。2016年2月份,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中盛立方城提供木工作业,工钱1500元;2016年3月份,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天中国际7号楼6楼西户提供木工作业,工钱3000元;2016年3月份,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电业局家属院(位于天××大道基督教堂南面)提供木工作业,工钱3000元;2016年4月份,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鼎盛新城3号楼1103提供木工作业,工钱2000元;2016年5月份,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业森林半岛49号楼西单元3A户提供木工作业,工钱8300元;2016年7月份,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第二实验小学家属院东单元3楼东户提供木工作业,工钱500元;2016年7月份,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崔记涮牛肚(丰泽路与文祥路交叉口)提供木工作业,工钱共计9000元。以上共计工钱27300元。期间,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下欠22300元未付。后二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另查明,一、庭审中,二原告向提交一份被告空间元素公司监理侯祝亚向二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及侯祝亚的工牌一个,其中清单载明“1、天中国际7号楼6楼西户,木工工费3000元(吊顶、背景墙);2、中盛立方城,木工工费1500元(软包、楼梯);3、电业局家属院,木工工费3000元(楼梯1500元,整改1500元);4、建业森林半岛49号楼,木工工费:6000元(吊顶、背景墙)+2300元(吊顶拆除、重新吊顶);5、第二实验小学,木工工费500元(旧房改造、墙裙)。6、鼎盛新城3号楼1103,木工工费2000元(吊顶、背景墙)。合计18300元。工人:耿河收、吕春玲。驻马店市空间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监理:侯祝亚”;侯祝亚的工牌显示:空间元素装饰,工程部,侯祝亚。二、庭审中,二原告向提交一份由耿亚辉出具的清单一份,载明“崔记涮牛肚木工工费总计9000元,公司已付5000元,尾款剩余4000元。工人:耿河收、吕春玲。驻马店市空间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监理:耿亚辉”。二原告称:耿亚辉系被告空间元素公司的监理,崔记涮牛肚工程是耿亚辉就职期间负责的项目工程。三、庭审中,二原告申请侯祝亚出庭作证,其作证称“我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份在被告公司任监理一职。通常情况下,在公司承包工程之后,将该工程交给监理负责,由监理联系装修工人,二原告所诉称的装修工程都是由我负责,也是由我联系二原告进行施工。一般公司和业主签装修合同,与装修工人不签合同,价格都是双方口头协商的。原告提交的装修清单是我本人所书写,内容属实。我记得二原告装修的工地包括:崔记涮牛肚、中盛立方城、天中国际、鼎盛新城、建业森林半岛、电业局家属院、第二实验小学。空间元素的董事长是王冲,总经理是雷浩”。四、二原告还提交了森林半岛的预算书一份、鼎盛新城预算书一份、崔记涮牛肚预算书一份及崔记涮牛肚开业现场照片及宣传单。二原告用以证明其装修的工程确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空间元素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的装修工程提供木工改装的劳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下欠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耿合收、吕春玲请求被告空间元素公司支付下欠报酬,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报酬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二原告向提交了被告公司监理侯祝亚出具的装修清单一份、耿亚辉出具的装修清单一份、装修预算书三份,并申请侯祝亚出庭作证。虽然装修清单中未显示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其中一份清单中显示有被告公司监理侯祝亚的签字认可;侯祝亚也出庭作证证明了二原告装修的地点、项目及工钱;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交易行为也既符合目前装修市场的交易习惯。综上,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纳。二原告据此主张其报酬数额为27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欠22300元,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报酬223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最后一次装修完毕时间为2016年7月份,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报酬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判决:限被告驻马店市空间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合收、吕春玲支付下欠报酬223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报酬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工人结算清单和计算方式、返工证明、公司指定工人的联系方式等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空间元素公司系法人,被上诉人耿合收、吕春玲不可能直接跟公司联系,只能跟公司委派的人进行商谈。侯祝亚系上诉人空间元素公司的监理,其出庭作证,认可耿合收、吕春玲工作的地点、项目及工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错误。上诉人空间元素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耿合收、吕春玲完成工程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空间元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空间元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