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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光逊与张文荣、王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逊,张文荣,王光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278号原告:孙光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文荣,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王光玉,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系被告张文荣之妻。原告孙光逊诉被告张文荣、王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荣、王光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3月4日借款本金300000.00元自2016年3月4日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2016年4月19日借款300000.00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2017年1月9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2016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荣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10月17日和2017年1月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0元,其中前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且目前被告已经外出躲债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行使不安抗辩权,遂将2017年1月9日的借款200000.00元在借款期间内一并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次借款的借条原件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文荣、王光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荣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10月17日和2017年1月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4日借款本金300000.00元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2016年4月19日借款300000.00元借期一年并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前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最后一笔借款还在借款期限内,但被告目前无法联系且存在无法清偿债务的可能,原告为行使不安抗辩权一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次借款的借条原件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实被告张文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及约定2016年3月4日借款本金300000.00元和2016年4月19日借款300000.00元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荣、王光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光逊借款100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4日借款本金300000.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和2016年4月19日借款本金300000.00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已预缴8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张文荣、王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