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合浦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斌、黄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石斌,黄珍,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2033号原告:合浦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58号十幢6号。法定代表人:黄贻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斌,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黄珍,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韩玲,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原告合浦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贷款公司)与被告石斌、黄珍、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武,被告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斌、黄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斌、黄珍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韩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7日,被告石斌以经营养殖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5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同日,被告韩玲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韩玲对被告石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石斌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石斌申请,被告石斌、韩玲与其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三个月。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石斌共归还40000元,尚欠210000元未还。2014年10月28日,被告石斌向其出具《还款计划》,经其催讨,两被告又在《贷款逾期通知单》签字确认所欠债务。被告石斌只按合同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现尚欠借款21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上述债务属被告石斌与黄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石斌与黄珍应当共同清偿。被告韩玲是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斌、黄珍未提出答辩。被告韩玲辩称,该借款是几年前所借,当时约定其的保证期限是六个月,此后原告并没向其催收过借款,其不应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斌、黄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斌与被告黄珍于1988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17日,原告银信贷款公司与被告石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石斌用于养蟹,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月利率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同日,被告韩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韩玲对被告石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还清为止。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当日支付借款250000元给被告石斌。2012年2月17日,经被告石斌申请,原告与被告石斌、韩玲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三个月至2012年5月17日,并约定该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被告韩玲同意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与被告韩玲未约定展期贷款的保证期间。2014年10月28日,被告石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石斌、韩玲在原告出具的《贷款逾期通知单》签字确认石斌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315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石斌、韩玲邮寄律师函催收借款。被告石斌于借款后偿还了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210000元,已支付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再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借款给被告石斌,被告石斌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利息约定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石斌于借款后只偿还40000元本金,且从2015年2月18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石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和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珍与石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珍应与被告石斌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被告韩玲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韩玲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韩玲对被告石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即至2014年2月17日止。此后,原告与被告石斌、韩玲又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三个月至2012年5月17日,并约定该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故应视为双方在展期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与在2011年8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一致,即约定保证期间至债务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展期后该借款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即至2014年5月17日止。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保证人韩玲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已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韩玲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韩玲虽在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中签字,但该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仅是催收还款,被告韩玲并无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韩玲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韩玲对被告石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斌、黄珍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合浦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58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石斌、黄珍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石斌、黄珍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黎保删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池 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