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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谢炳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炳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炳国,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炳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9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谢炳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改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谢炳国保险金11200元、牵引费2500元,驳回谢炳国原审其余诉请。事实和理由:事发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积极查勘现场,谢炳国及案外人在未通知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情况下,陆续委托评估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侵害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评估权利;根据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现场查勘的情况,涉案三车辆的评估报告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予重新评估;谢炳国称其支付了涉案三车辆的维修费,却无法提供转账凭证;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谢炳国辩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履行评估定损义务,才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评估,不接受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炳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5,726元(其中:维修费43,276元、评估费1,200元、牵引费1,250元);2、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三者车(沪CXXX**)损失共计61,282元(其中:维修费58,372元、评估费1,660元、牵引费1,250元);3、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三者车(沪CXXX**)损失共计8,634元(其中:维修费8,334元、评估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谢炳国的车辆(号牌号码为浙F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车架号为LJXXXXXXXXXXXXXXX)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0641)与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8058),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5,12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上述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4日19时,谢炳国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沪南公路出新环西路西约200米由东向西通行,沪CXXX**车与沪CXXX**车均由东向西通行,因谢炳国追尾,致三车受损。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炳国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XXX**车与沪CXXX**车的车主无责任。当日,谢炳国向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了浙FXXX**与沪CXXX**车的牵引费各1,250元,共计2,500元。事故发生当日,谢炳国将事故通知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予定损,2016年10月19日,谢炳国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中其所有的浙FXXX**车辆的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次日,该公司出具《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浙FXXX**小型车辆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为43,276元。谢炳国支付上海B有限公司评估费1,200元。沪CXXX**车的车主钱晓青委托江苏C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10月27日,该公司出具《物损评估报告》,结论为: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为58,372元。钱晓青支付江苏C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评估费1,660元。沪CXXX**车辆的车主陈方明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为:直接物质损失为8,334元。陈方明支付该公司评估费300元。浙FXXX**、沪CXXX**、沪CXXX**车辆均已修复,并分别发生修理费43,276元、58,372元、8,334元。之后,谢炳国向钱晓青支付了沪CXXX**车辆的维修费、评估费、牵引费共计61,282元,向陈方明支付了沪CXXX**车辆的维修费、评估费、牵引费共计8,634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一直未对事故造成三辆车辆的损失予以核定,亦未向谢炳国理赔,故致讼。《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七条与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七条均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谢炳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谢炳国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约赔偿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谢炳国及三者车车主单方委托评估,侵犯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权益,故对于该些定损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及时定损与理赔是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是,自发生保险事故至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仍未对三辆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违反了法定的及时定损、及时理赔的义务,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谢炳国及三者车车主单方委托定损,是因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及时行使定损义务,况且,即使谢炳国及三者车车主单方委托定损,也不影响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事后进行定损。因此,对被保险车辆、沪CXXX**车辆、沪CXXX**车辆的定损结论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该三辆车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43,276元、58,372元、8,334元。该些损失,并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且谢炳国在事故中负全责,并已赔偿三者车主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因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对上述三辆车辆的车损予以全额赔偿。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牵引费与评估费不予赔偿,但是,该保险条款对牵引费与评估费不予赔偿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谢炳国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评估费1,200元、牵引费1,250元、沪CXXX**车辆的评估费1,660元、牵引费1,250元、沪CXXX**车辆的评估费300元,系谢炳国及三者车车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谢炳国已赔付两位三者车车主上述费用,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亦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谢炳国保险金109,982元,赔偿谢炳国牵引费2,500元与评估费3,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炳国保险金109,98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炳国牵引费2,500元与评估费3,160元。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是否依法履行了定损义务;谢炳国及三者车车主单方委托评估及维修是否有损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权、相关评估报告应否采信以及保险理赔金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日谢炳国即通知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却至今仍未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谢炳国及案外人陆续自行委托评估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侵害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权。然根据现有证据,三辆事故车辆的评估报告均系事故发生三十日后出具,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于三十日内即进行了维修致其欲定损而无法实施。因此,谢炳国及三者车车主单方委托评估并维修的行为,并未损害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权。同时,平安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相关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缺乏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项目与车辆实际损失明显不符等情形。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评估结论不应采信、应予重新评估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就三者车车辆维修费等的支付,谢炳国已经提供给了案外人的证明,并于原审中出具了情况说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仅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谢炳国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维修费等的事实,可予确认。综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按照相关评估报告及谢炳国实际赔付案外人的维修费用予以赔付,并承担相关的评估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崔 婕审 判 员 周 欣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