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桂发与刘明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发,刘明生,彭达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553号原告:张桂发,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朱金星,男,汉族,住安福县。被告刘明生,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彭志强,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第三人彭达忠,男,194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彭秋华,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原告张桂发与被告刘明生、第三人彭达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星、被告刘明生、第三人彭达忠委托代理人彭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安福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河背”山场的林权证。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将该山场林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山林租赁合同。原告接受了该山场并进行了有效管理。2011年,该山场与他人发生林权纠纷。被告就趁机将该山场上的林木盗伐,盗伐林木数量约为50立方,按照每立方米树木的价格为400元计算,被告侵占原告财产为2万元。被告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理。此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不见面。原告的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另外,第三人“河背”山场的林权纠纷在2015年年底才完全得到处理,并于2015年12月23日由安福县政府颁发新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刘明生辩称,1、被告没有盗伐原告林木,被告购买的是严田村委的山场,林木砍伐都是按照林权证并经林业部门审批进行。2、原告凭空说被告盗伐了林木,没有事实依据。3、第三人也认为2006年“荷背”山场无纠纷。4、原告儿子砍伐了被告山场的木头,当时说好赔偿3万,但到现在都没有赔偿。5、原告即使有纠纷也是同严田村委会发生,同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同第三人对山场的具体界址不是很清楚,2006年林改时村委并没有通知过我们,至今我们都不是很清楚界址,后来,原告找到我们说山场没人打理,原告愿意帮忙打理,我们同意了。但我们说林权界址如有纠纷我们不参与解决,现在我们山场的界址有纠纷是原告与被告的事情,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安福县严田村委会与安福县青桥村委会同属安福县严田镇,两村有部分山场相邻。被告刘明生系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村民,第三人彭达忠系安福县青桥村村民。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彭达忠(甲方)与原告张桂发(乙方)签订了一份山林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本户全部山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三权租赁给乙方。年限为四十五年,到期后归回甲方。二、甲方租赁给乙方山林为安府林证字(2006)第0914000003号,林权证所载:岩上、场下、河背;又安府林证字(2006)第0914140001号,林权证所载:屋场里屋后;合计山林四块。四界以林权证为准,总计面积为158.2亩。按每亩租赁金100元计算,乙方缴交甲方总租金壹万五仟捌仟元,已当时交情现金。三、租赁后如发生纠纷,甲方协助乙方进行解决,如纠纷影响山林大小,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金不变。四、甲方租赁给乙方所有山林地面材归乙方所有。五、上述租赁山场甲方必须将山林权证过户给乙方。六、屋场里甲方原屋基乙方可造林,但甲方如需使用,乙方无条件提供给甲方。七、以上合同条款双方遵照执行,如单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但并未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后因勾图有误,经安福县严田镇青桥村委会申请,2013年10月15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安府撤字〔2013〕34号关于撤销严田镇严田村“鸡公佬”山场林权证的决定书,决定撤销安福县严田村委会持有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0901005002号林权证中的0362429090100JDS00007号宗地,刘明生持有的安府林证字(2011)第0901000001号林权证中的0362429090100MDYMSY00017宗地,彭达忠持有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0914000003号林权证中的0362429091400MDYMSY00031宗地等宗地的林权证。2015年12月23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彭达忠重新颁发了0362429091400MDYMSY00031宗地的林权证。2017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2011年盗伐其租赁山场(重新颁发的0362429091400MDYMSY00031宗地林权证确认的山场)林木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共计2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称其砍伐山场是从安福县严田村委会购买的,其砍伐是按照该购买山场林权证所确定的山场界址,并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的合法砍伐,不存在盗伐。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彭达忠在安福县青桥村委会与安福县严田村委会向安福县林业局、林改办提交的申请报告上表示第三人“河背”山场无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山林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申请报告、安府撤字〔2013〕34号决定书;第三人提供的山林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构成侵权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有加害行为,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有盗伐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加害行为的存在。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林木损失评估的申请,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提出的评估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难以认定。再来看被告主观上有无过错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在本案诉争林权证撤销前被告办理了砍伐手续并未砍伐原告租赁山场的林木,只是依照2015年12月23日给第三人重新颁发的林权证被告才砍伐了属于原告租赁山场的林木。持证人第三人彭达忠在2013年9月24日亦表示本案诉争山场无纠纷。显然被告的砍伐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有损害的事实,亦不能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桂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小林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