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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红卫与吕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卫,吕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629号原告:谢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晗,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冀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原告谢红卫与被告吕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晗、被告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84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5484.23元及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由原告全资投入设立的天津市宣隆纸制品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三年。原告负责提供经营场所、固定资金、流动资金等,被告负责市场生产、市场开拓、货款回收等。但因被告经营不善,天津市宣隆纸制品有限公司自承包后,出现连续亏损。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终止承包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2784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2、终止承包合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终止承包合同,被告欠付原告278446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事实属实,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确实签署过结算单,但在签署结算单之后,客户还有回款情况,应该将汇款在总欠款中减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企业为天津市宣隆纸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全资投入;承包期为三年,从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并制定原材料供应商;被告负责生产、市场开拓和货款回收等经营活动。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终止承包合同结算单》,约定因连续亏损,天津市宣隆纸制品有限公司结束经营,原、被告在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双方同意于2016年10月25日终止;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78446元。原告自认双方签订《终止承包合同结算单》之后,产生回款12109.5元,应从总欠款中减除,故被告尚欠原告271820.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书》、《终止承包合同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终止承包合同结算单》的约定支付27182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因《终止承包合同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红卫价款271820.73元;二、被告吕伟支付原告谢红卫自2017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损失(以27182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元,减半收取2779.5元,由被告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