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国七与李连轩、李百川、伍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七,李连轩,李百川,伍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91号原告:杨国七,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李连轩,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李百川,男,1978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被告李连轩儿子)被告:伍先玲,女,1979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被告李百川妻子)原告杨国七与被告李连轩、李百川、伍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七、被告李百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轩、伍先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177600元(每年按57600元,三年零一个月,共计17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找一切理由拒还原告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被告李百川辩称,因李连轩做生意差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李连轩收到原告借款后,李百川过去签了字。该款用于工程项目上,钱应该偿还。但中途支付的利息应该扣出。被告李连轩未作答辩。被告伍先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做生意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3月17日借给被告李连轩、李百川人民币20万元。同时被告李连轩、李百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杨家镇春笋街261号杨国七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每个月利息5000元,借款时间定为6个月至一年内必须还清本金及利息。如还不清本金和利息,就春笋街春笋苑套房3套做抵押(A栋1单元4楼3号、5楼3号、A栋3单元5楼1号共计3套),计价为每平方500元计算给杨国七。借款人李连轩、李百川。在场人陈本华,时间2013年3月17日。”同时被告李连轩在借条左边注明及借条下方注明。“原从2013年3月17日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已还利息45000元。现从2013年12月17日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每月每万利息叁佰元正。借款时间6-12个月,利息半年各付一次,以原借条为准。李连轩笔。2013年12月17日”“此款已到期,不能归还,于2015年4月底算账,李连轩笔。2015年3月5日。”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李百川的答辩及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国七与被告李连轩、李百川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连轩、李百川向原告杨国七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李连轩、李百川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李连轩、李百川应承担归还原告杨国七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连轩、李百川在2013年12月17日的借条上就2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与原告杨国七作了明确约定,现因期逾期未还,原告杨国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国七要求被告李连轩、李百川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杨国七放弃对被告伍先玲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李连轩、李百川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轩、李百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七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利息14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被告李连轩、李百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德兴审 判 员 田文捷人民陪审员 叶绪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念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