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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申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美红,李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军,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原审第三人于美红,女,193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审第三人李文武,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再审申请人田军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房地产权证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4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军申请再审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东北隅村村民郑桂英等人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于美红颁发的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为第三人李文武颁发的房地共证津字第12××36号《房地产共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0325号行政判决,驳回郑桂英等人的诉讼请求。现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颁发的上述两证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郑桂英等人的起诉被驳回并不代表再审申请人的利益未被侵犯,况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一中行终字第0325号行政判决未必正确,郑桂英一方已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行初19号行政裁定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444号行政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行终字第0325号生效行政判决驳回了郑桂英等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于美红颁发的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为李文武颁发的房地共证津字第12××36号《房地产共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再审申请人田军以同一标的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的标的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田军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田军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友莉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田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