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琪,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琪,被上诉人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瑞琴审 判 员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