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大庆新村(岳塘区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李飞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8号19层C、D座。法定代表人:程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松,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判决主文除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华,被上诉人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松、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正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湘潭城市星座项目奥特莱斯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而被上诉人明确竣工和移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工期延误达96天,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每天2000元的延误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根据《湘潭城市星座项目奥特莱斯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从该工程通过上诉人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看出,本案所涉工程是2014年12月5日移交给上诉人的,质保期在2016年12月4日到期。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还在质保期内。一审法院判决将质保金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提交大量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也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竣工资料和结算报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四、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错误。一方面,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作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创高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程逾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期是由于上诉人及其他施工方工程延期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装饰工程要等相应配套工程完工才能竣工,配套工程没有按期完工,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本案起诉时,我公司承揽的工程虽然没有到质保期,但是当时我们并未接到正盛公司关于质保的要求和书面通知。我们预计案件审理时间和质保期到期的时间将是一致的,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我们一并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是在质保期即将到期时做出一并返还质保金的判决,属于法院依职权就合同履行做出的判决。质保金的利息应该一并计算。第三,结算资料原件已经全部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拒不签收,不结算,造成本案纠纷,本案是总额包干的合同,上诉人提出我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没有事实依据。创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正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95294.73元;二、正盛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银行同等利息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高公司与正盛公司签订《湘潭城市星座项目奥特莱斯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创高公司承包湘潭城市星座项目奥特莱斯项目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772125元,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签订后,正盛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向创高公司送达《开工令》,约定湘潭城市星座项目奥特莱斯项目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7日开工。工程竣工后,经正盛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创高公司与正盛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移交手续。2016年5月3日,正盛公司向创高公司就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创高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复。正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295294.73元拖欠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创高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创高公司与正盛公司签订的《湘潭城市星座项目奥特莱斯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工程竣工移交后,正盛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余款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正盛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与创高公司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视为认可该工程,对正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创高公司要求正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95294.73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创高公司要求正盛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银行同等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12月6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正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创高公司工程价款295294.73元;二、正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创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529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正盛公司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创高公司与正盛公司在《湘潭城市星座项目奥特莱斯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付款条件为:按工程节点支付进度款,创高公司进场后,正盛公司支付本合同工程价款总额的10%;以后根据每月25日申报的工程进度,正盛公司支付审核价的80%;待工程竣工经正盛公司书面验收合格、创高公司提供全套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正盛公司书面确认无误、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完成,正盛公司按结算结果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总额,在结算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正盛公司在质保期届满2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的70%,届满5年后10个日历天内无息付清余款(扣除相应费用)。质保期间若因创高公司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创高公司未在正盛公司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或拒绝维修,正盛公司有权通知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创高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以弥补维修费用,正盛公司可继续向创高公司追偿,同时有权追究创高公司的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部位的质保期为5年,均自该工程通过正盛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湘潭城市星座项目奥特莱斯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合同固定总价2772125元,其中质保金为合同固定总价的5%。双方对《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理解为:正盛公司在2年质保期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的70%,在5年质保期届满后的10个日历天内无息付清余款(扣除相应费用)。另查明,创高公司与正盛公司至今未对湘潭城市星座项目奥特莱斯项目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亦未进行工程结算。2014年12月5日,创高公司将湘潭奥特莱斯装饰装修工程移交给湘潭市奥百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正盛公司认可湘潭城市星座奥特莱斯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最终使用方为湘潭市奥百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一)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关于质保金的数额。庭审中,正盛公司与创高公司均认可质保金为合同固定总价的5%,现双方确认整个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772125元,故质保金数额应为2772125元×5%=138606.25元。2、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结合《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正盛公司支付上述质保金的条件为:2年质保期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的70%,5年质保期届满后的10个日历天内无息付清余款(扣除相应费用)。上述质保期均自该工程通过正盛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湘潭市奥百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系湘潭奥特莱斯装饰装修工程的使用方,创高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湘潭市奥百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可以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正盛公司支付70%质保金的付款期限至今已届满。正盛公司上诉提出创高公司未按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并在一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正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正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支出了相关维修费用。故正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质保金138606.25元×70%=97024.38元给创高公司。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剩余30%的质保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须在5年质保期届满后的10个日历天内付清。因5年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正盛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不应当全额支持创高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经审查,正盛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未支付给创高公司。1、关于工程尾款。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正盛公司应当在结算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共同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合同固定总价,故双方当事人无需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对于正盛公司欠付的工程尾款295294.73元-138606.25元=156688.48元,正盛公司的付款时间可确定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正盛公司未按时付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应向创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关于到期未付的质保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正盛公司应当在2年质保期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6年12月16日之前支付。创高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正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时,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正盛公司对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存在异议,本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创高公司的该部分债权尚未确定,创高公司对这部分款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不应当将正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全部计算逾期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正盛公司要求创高公司承担每天2000元的工程延误违约金的上诉主张,鉴于正盛公司就该项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正盛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正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712.86元;三、上诉人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68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1600元,由上诉人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66元,被上诉人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东妮审 判 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